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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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澤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澤民(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駕照業經吊扣,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近進學路口,靠右向路邊停靠後欲向左後方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劉志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北向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受有後頸部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澤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志穎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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