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益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
2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弘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富路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周恆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臉頰挫傷、皮膚撕裂傷(長約3公分)、右手背、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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