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捌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3日、91年6月18日、91年7月2日、92年8月1日、93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原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被告向原告預借之現金,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消費款及預借之現金;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則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
19.7%,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約定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476,320元並未清償。
三、被告又於92年3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清償,繳納方式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計收利息;並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51,406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暨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款請求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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