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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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協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上甲○○法定代理人被告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協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和公司於民國94年5月9日邀同被告甲○○、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1日起至97年5月11日止,並自94年6月1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採固定利率即按年息7.75%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或被告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時,全部本息即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協和公司經94年12月1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欠本金1,378,0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8,0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以:伊等當初向原告借用200萬元,原告要求協和公司先於94年5月10日轉帳回存20萬元在原告處,實際僅交付借款180萬元,且伊等已清償9期,每期62,443元,共561,987元,被告復另外清償132,480元,另95年2月10日再清償62,500元,被告均未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僅欠借款1,105,713元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協和公司、 李明娟 、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4件、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1件為證,應堪採信為真實。
五、被告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其抗辯回存20萬元,原告實際僅交付180萬元借款部分,經查原告確實於94年5月11日撥款200萬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核准撥款憑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復核與被告提出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足證原告確係交付借款200萬元自明。另被告協和公司回存20萬元部分,實係被告應原告要求,提供20萬元記名定期存單予原告設定質權,亦有原告提出之定期存單影本3件、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1紙、擔保物提供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為真實。至被告乙○○抗辯於94年11月22日轉帳清償132,480元,另於95年2月10日清償62,500元,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1紙、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查被告乙○○提出之存摺影本僅有轉帳之記載,無從認定確有轉帳予原告或至前揭0000000000000號借款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5頁),另乙○○提出之存款收執聯,其存款戶名雖為協和公司,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亦與前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同,自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乙○○抗辯原告僅交付借款180萬元及其另清償132,480元、62,500元,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已交付借款200萬元,且被告乙○○未能舉證證明另清償132,480元、62,5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378,
0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1,378,057元│自民國94年12月│7.75%│自95年1月20日起│自95年7月20日起││││19日起至清償日││至95年7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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