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0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停止戒治出監,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因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次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明文綦詳,均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案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與 許世明 、 陳佩怡 (均另案審理)為警查獲,並扣得陳佩怡所有而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用時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陳佩怡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分裝吸管、小吸管、橡皮管各一支、食鹽水注射液一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
四、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五月六日十三時許,由被告帶同警方至上址搜索時,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從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出監後就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一直用到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都沒有間斷;而前案被抓施用第二級毒品,在地檢署交保後,還有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一直施用到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明確,且參酌施用毒品者有成癮性,則被告前揭供述,堪以採信。則被告前後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被告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前案判決前,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原審未能審及上情,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認本件與前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判決確定,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即屬有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院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