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94年度簡字第45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0432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關係,二人因母親 李施玉 如財產分配問題而迭有紛爭,乙○○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27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甲○○住處之騎樓天花板、信箱、門牌、壓克力招牌等處,以其不知情之母親李施玉如名義,製作並張貼「不孝子因於87年將母親分得之娘家遺產移於私用」、「不孝子甲○○你自87年3月至今帳目不清?你在怕什麼」、「製造不實字據,企圖淹滅事實,處處惡人先告狀,不孝子如果還有良心,請儘速歸還我的老本」等指摘文字內容之紙張,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並因乙○○係故意以黏性甚強之強力膠張貼上開紙張,因而於撕下時,甲○○所有之天花板及門牌油漆即隨之剝落,致該天花板及門牌均受有美觀效用之喪失,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乙○○又承前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復於94年5月9日、10日,將「不孝子甲○○你自87年3月至今帳目不清?你在怕什麼」、「製造不實字據,企圖淹滅事實,處處惡人先告狀,不孝子如果還有良心,請儘速歸還我的老本」等指摘文字內容,以書面傳真與甲○○所屬臺北區水電材料聯誼會之會員七人,而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原審調查及合議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李施玉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94年3月27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所張貼之紙張影本10紙、被告於94年5月9日、10日所傳真書面資料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辯稱:伊所寫的事情確實都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被告散布指摘之前揭文字內容,均係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亦經被告當庭自承在卷,是前開內容縱如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無解於被告毀謗之刑責,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4年5月
9日、10日,仍有以書面傳真之方式毀謗告訴人甲○○之情,惟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有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即當庭請求予以擴張,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為審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誹謗罪論處。原審以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有加重毀謗及毀損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僅據告訴人所陳即提起上訴,並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然被告於本院原審調查時起,即對所為之犯行均坦認在案,且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復當庭稱: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伊有誠意想要和告訴人和解等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惟被告於94年5月9日、10日所為前開加重毀謗之犯罪事實,係告訴人於上訴本院合議庭後,於準備程序時始加以明確指訴者,而應為告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此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兄弟間財產問題,即為本案犯行,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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