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原告竇○○被告 李江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0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際,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之聲明,見104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其所使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暱稱為「李○○」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動態消息」上傳竇○○照片2張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刊登「小心不要被自稱自己是護士?騙網友消費賺取傭金!」等文字訊息,使其所指之對象可得特定為竇○○,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伊名譽之事,並同時刊登「又行為不點!」等文字公然侮辱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名譽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使用「李○○」之暱稱,亦未張貼上開文字,原告所提出LINE擷取畫面實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洵無疑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5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
護士、月收入約28,000元,、現無業、103年度所得4,687元、名下財產房屋及土地5筆價值約4,113,150元;另被告現年53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經營卡拉OK店為業、收入約每月10餘萬元、「目前無業、103年度所得收入約4,52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筆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卷第44頁反面、卷末證物袋、),及原告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名譽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