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江菱 被上訴人即原告 竇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原審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其所使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暱稱為「 李燕薰 」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動態消息」上傳竇麗雲照片2張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刊登「小心不要被自稱自己是護士?騙網友消費賺取傭金!」等文字訊息,使其所指之對象可得特定為竇麗雲,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伊名譽之事,並同時刊登「又行為不點!」等文字公然侮辱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名譽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下稱新台幣),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原審則以:伊沒有使用「李燕薰」之暱稱,亦未張貼上開文字,原告所提出LINE擷取畫面實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命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其餘之上訴駁回。被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被告敗訴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原告則請求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70日在案,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洵無疑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5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
護士、月收入約28,000元,、現無業、103年度所得4,687元、名下財產房屋及土地5筆價值約4,113,150元;另被告現年53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經營卡拉OK店為業、收入約每月10餘萬元、「目前無業、103年度所得收入約4,52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筆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卷第44頁反面、卷末證物袋),及原告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名譽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告為如上金額之給付,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原告妨害名譽,認原告無權要求損害賠償,因而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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