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呂英招 被上訴人奇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尚不得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逕認為係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此外,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承攬契約雖為諾成契約,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未簽訂承攬契約或定作人未給付定金之情形下,承攬人應不會開始工作。而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始簽訂委託設計報價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該時尚未著手設計,不可能於簽約當日提供6款圖樣予上訴人選擇,且簽約之前,兩造素不相識,縱使見過面一次,在上訴人未承諾簽約且未給付定金情況下,並無足夠信任關係使被上訴人開始設計,是以,原審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被上訴人即提供6款圖樣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選定其中1款並攜回
6款圖樣設計圖等,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應有違經驗法則。
(二)原審不採納證人 董志謀 有關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之證言,係因原審認董志謀於103年4月10日後不再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事宜。惟於103年4月10日後,被上訴人內部就有關系爭契約之郵件,均持續寄給董志謀參閱,且就相關事項仍多由董志謀與被上訴人之人員聯絡,而非原審認定103年4月10日後董志謀不再處理系爭契約之事,然原審並未審酌,遽不採董志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再者,證人 戴士 閎為系爭契約之設計案承辦人,與董志謀對於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之了解應相差不遠,證明力不相上下,兩人證詞卻多有矛盾之處,但原審僅因 戴士閎 身為設計案承辦人,便逕採納戴士閎證言,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應有違證據法則,爰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目的,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紛止息,為求快速解決當事人爭議,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法律審。是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基礎上」,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核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經查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經查:
(一)核上訴意旨雖指摘衡情定作人未付定金之情形下,承攬人不會進行承攬工作,原審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何時洽談?被上訴人何時開始進行承攬工作,核屬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而查原審就此已經引用證人 董智謀 之證詞,加以審理並認定兩造乃於103年3月中在經董智謀介紹先行洽商,此觀諸該判決四、理由第(二)點記載即明,此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而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應以原審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以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或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復觀以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並不以定金先付作為承攬人始得開始工作之要件。以原審認定兩造於103年3月間即開始洽商,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洽商內容而先行工作,而於103年4月10日簽約當日交付圖樣,實際上自有可能發生。上訴意旨以定作人未付定金之情形下承攬人不會進行承攬工作據為其經驗法則,顯非屬合法之經驗法則。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乃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已,已非屬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二)上訴意旨雖又稱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聯絡董智謀之相關證物資料(原審一卷第103-122頁),而不採納董智謀所證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等有利於其之證言,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然核其上開意旨,實屬指摘原審未審酌證據,並非已具體提出何種證據法則。又證據是否審酌,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並非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且依同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可知,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某一特定證據而未能採信董智謀有利於己之證言,實屬指摘原審判就此有何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不得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不合法。
四、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或屬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或屬判決不備理由,此外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已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顏珮珊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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