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96號聲請人即被告 童貴鵬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
⒈聲請人即被告童貴鵬(下稱被告)涉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繫屬於維持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被告辯稱並無如起訴書所載販賣槍枝之意思,持槍係因與他人有糾紛,為防身之用等語,為被告所知之事實,核屬其訴訟上防衛權之正當行使,與逃亡可能性並無論理上關連性,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相當理由」。
⒉本案之槍枝均已查扣,且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均已經到案訊問
,其證述已經鞏固,自無為「確保證據」而羈押被告之考量。又自羈押目的之「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言,均與有無逃亡之虞相關,然原處分並無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合理推測」,又別無相當理由可證明被告確實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並不存在。故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非合法,自應撤銷。
㈡退萬步言,被告縱有原處分所載之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
⒈原處分押票附件理由謂「且本案查扣之槍枝數量有三枝,數
量非微。對於社會安全秩序有重大影響,故有羈押之必要性。」,惟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原處分上開理由,均與羈押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無關,自難謂有羈押必要性可言。甚且,「本案查扣槍枝數量有三枝」一情,可證明已無以羈押「確保證據」之必要,且槍枝既已查扣,更足徵即使不羈押被告,亦無原處分所謂「對於社會安全秩序有重大影響」,亦顯見原處分理由並非合法適當。如原處分竟認為羈押被告乃為避免或減少對於社會安全秩序之重大影響,則屬將與羈押目的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⒉若無其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則原處分自難
謂適法。請撤銷原處分,俾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規定,對被告另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處分。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程序方面:被告係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乙節,有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第53頁、第57頁),是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在卷可查,故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該案受命法官於105年7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事實,並有卷內韓○○、何○○等人之證述及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等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否認販賣槍、彈未遂之情事,惟證人 陳駿杰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被告亦稱有經濟困難、資金之需求,且有卷附譯文供參佐,則足認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5條之販賣槍砲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亦僅坦承持有之事實,對於卷附證據顯示之販賣情節避重就輕,且被告自陳其在外與他人因有糾紛,故而持槍等語,酌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查扣之槍枝數量有三枝,數量非微。對於社會安全秩序有重大影響,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予羈押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押票附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本件被告被起訴之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5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之事實,對於被訴販賣情節則避重就輕,在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前,如將被告釋放,被告在身處重罪之下,其為自身利益或為求脫免罪責,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持有、嗣販賣未遂之改造槍枝
3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數量非微,預料被告日後將遭受重刑制裁,應合於常情,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原處分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稽。㈢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就案件訴訟進行程度,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實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原受命法官認「本案查扣之槍枝數量有三枝,數量非微,對社會安全秩序有重大影響,故有羈押之必要性」一節,乃在衡量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社會法益侵害、為確保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等國家公益,與羈押被告對拘束人身自由之私人法益,即是針對羈押必要性進行比例原則之衡量,理由雖屬簡略,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安全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