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閔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閔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閔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陸橋第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而蔡閔臣所行駛之上開車道設有僅准直行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即交通標誌「遵11」)及禁止左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即交通標誌「禁19」),僅准許直行,禁止左右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右轉,適有 謝孟辰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謝孟辰之直行車因閃避蔡閔臣之違規右轉車不及而摔車倒地,謝孟辰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神經損傷、動眼神經麻痺、胸部挫傷、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蔡閔臣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被告蔡閔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謝孟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綠燈右轉,不知道該行向不能右轉,當時兩車並未碰撞,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受到驚嚇自行摔倒,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各沿上開行車路線行經前揭交
岔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因閃避被告之右轉汽車而摔車倒地,致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標誌;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右轉用「禁19」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被告行駛之上開車道設有僅准直行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即交通標誌「遵11」)及禁止左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即交通標誌「禁19」)等情,亦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該車道僅准許直行,禁止右轉,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不知伊行向不得右轉等語,恰足為其有疏於注意並遵守交通規則過失之證明,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件如無被告從快車道右轉之行為,沿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自無無故摔車倒地受傷之可能,此據被告自承告訴人係因伊右轉行為受到驚嚇致摔車等語(見警卷第
2頁、偵卷第12頁)可明,復足認本案係因被告在禁止右轉之車道違規右轉,製造轉彎車與直行車衝突之法律禁止風險,始導致告訴人之直行車難以預料被告之轉彎車,因反應不及而在被告違規行為所製造之風險範圍內摔車倒地受傷,則被告違規右轉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摔車受傷之結果,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且在法律評價上係可歸責,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係告訴人自行摔倒云云,尚無從解免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且可歸責之認定,而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所行駛之上開快車道禁止右轉,已如前述,而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各所行駛之快、慢車道均為綠燈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復依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在快、慢車道均為綠燈時,快車道之車輛只能直行,僅准許慢車道之車輛右轉或直行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號誌時相表可查(見偵卷第18、19頁),足見當時在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並無注意其左方快車道來車之法律義務,是告訴人因未能注意自左方違規駛來之被告車輛,致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受傷,自難謂告訴人有何疏於注意之情形,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難認與有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現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禁止右轉之快車道貿然違規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規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