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KOWIDODO(中文名:蘇可,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UKOWIDODO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被告SUKOWIDODO因涉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7月24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他國而不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逃亡可能性。復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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