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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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贊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5642、5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惟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故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具體以言,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分別就酒醉駕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甲罪),及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罪),並均於109年7月10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109年執字第56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罪及依109年執字第56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乙罪,且於109年9月8日執行訊問時告以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意旨,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製作「數罪併罰聲請狀」供當時在監執行之聲明異議人選擇是否為定應執行之聲請,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10日勾選「不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者,日後不得就上開案件再為聲請」此欄位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因嚴重中風而乘坐輪椅,其簽署時係處於神志不清、不明究理之狀態,故簽屬不同意並非本意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8日執行訊問時,依執行筆錄內容,未見有何因其身體狀況所引起之精神狀態問題,且聲明異議人於相隔兩日後之10日勾選「數罪併罰聲請狀」時,除在上開不同意欄位進行勾選,尚有按捺指紋,足見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內容應屬知悉。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4月6日曾以刑事聲請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罪及乙罪再度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該刑事聲請狀內容均未提及有何簽署時處於神智不清未能理解內容之情形,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於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有其所稱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聲明異議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是已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再為爭執。
(三)綜上,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甲罪、乙罪,變更原決定,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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