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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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景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東景琳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東景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電動自行車,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缺乏悔意;參以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貳萬元);兼衡被告嗣後將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於不詳時間載回原處置放,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 謝雅玲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
17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49號被告東景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景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謝雅玲所有停放該處之FIIDOL2S黑色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後離開。案經謝雅玲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東景琳固對其於上揭間、地點取走上開電動自行車乙事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電動自行車放在該空地許久,認為車主或許不要了,或許拿來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前犯有竊盜案件,其對隨手拿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認知應較一般人更瞭解,況其抗辯「認為車主或許不要了,或許拿來使用」,可見其主觀並不排除車主僅是停放該處之情,是益徵其主觀上具竊盜之故意及意圖,此外,復有證人謝雅玲之證述、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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