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玳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玳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玳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林玳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分別為罰金新臺幣2仟元、3仟元、5仟元、5仟元、4仟元、3仟元),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復有前揭判決可供查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