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斜背包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19號被告蔡瑞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後甲二路、平實八街附近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 施明宏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斜背包1只,於得手後離去。嗣施明宏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明宏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