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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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5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附表編號一部份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明訂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曾允聖葉欲暉 (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於101年8月1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持拘票循線查獲,江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江俊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欲暉、曾允聖於警詢供述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
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二轉讓三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毋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致使上述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轉讓禁藥與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應非甚鉅,轉讓之對象僅2人,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得併合處罰,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101年8月2日查扣被告江俊宏所持有之空包裝袋共15個(桃檢101偵15919偵查卷第58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轉讓犯行相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第3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地、毒品種類│所犯法條件│宣告刑│├──┼────┼───────────┼──────┼───────┤│一│曾允聖│101年1、2月間某日,在│藥事法第83條│江俊宏明知為禁││││桃園縣中壢市○○○路4│第1項轉讓禁│藥而轉讓,處有││││段39巷20號6樓被告住處│藥罪│期徒刑柒月。││││,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達加重標準)。│││├──┤├───────────┼──────┼───────┤│二││101年7月10日上午某時許│毒品危害防制│江俊宏轉讓第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條例第8條第│級毒品,累犯,││││194巷18號「奇美汽車旅│3項│處有期徒刑肆月││││館,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如易科罰金,││││命(無證據證明數量達加││以新臺幣壹仟元││││重標準)。││折算壹日。│├──┼────┼───────────┼──────┼───────┤│三│葉欲暉│101年8月1日下午某時許│藥事法第83條│江俊宏明知為禁││││,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第1項轉讓禁│藥而轉讓,累犯││││2段21巷43弄20衖43號5樓│藥罪│,處有期徒刑捌││││葉欲暉住處,轉讓重量不││月。││││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達加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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