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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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 詹淩雅 被告 林冠宇
范明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者,其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為移送裁定法院之民事合議庭而言(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審判,合先指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前開附民卷第13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
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基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犯意,被告乙○○則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愛登堡汽車旅館」107號房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次。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2人下樓至1樓車庫,並均已進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且開啟車庫門準備駕車離開時,經在車庫外守候之原告攔下,並報警查獲。
㈡按「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
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是通姦、相姦者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干擾或妨害被害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該被害之他方配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為麵包店員工,每月薪資約23
,000元至25,000元。被告2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依一般常情,原告知悉被告甲○○與人通姦,必定產生悲憤、沮喪、羞辱之感,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且此痛苦亦將持續相當之期間。而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續,竟仍交往且行通姦之情,實對原告精神上致生相當之痛苦及焦慮,且原告業經天成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分別診斷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是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情節當屬相當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抗辯:㈠被告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於事發後亦未再與被
告乙○○聯繫,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沒有能力賠償。
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尖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工務,每月收入約41,000元,每月須償還21,000元之信用貸款,餘款係被告與2名小孩之生活費,另還有向朋友借貸金錢。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僅有1台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抗辯:㈠被告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於事發後亦未再與被
告甲○○聯繫,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沒有能力賠償。被告無意介入原告之家庭,對原告深感抱歉,惟多次聯絡原告洽談和解均未果,而原告至伊住處為喧嚷行為已造成伊及家人生活上之困擾。
㈡被告目前在青業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為22,000元至23,000元,須扶養父親及中風之母親。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之夫,被告乙○○亦明知
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與乙○○於101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愛登堡汽車旅館」107號房內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當時現場照片11張附於刑事卷為證。而被告2人通姦及相姦之犯行,經原告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50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案件判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另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本件被告2人成立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已可認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被告2人既經認定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甲○○已與其育有2名子女,被告乙○○
明知甲○○有配偶及小孩,仍與之相通姦,原告因此事件身心受創,精神遭受頗大痛苦,被告2人自事發迄今又未為任何賠償,使原告須訴諸法庭求助,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乙節,被告2人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於麵包店工作,每月收入23,000元至2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於尖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務,每月收入約41,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乙○○於青業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22,000至23,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31頁)。又被告甲○○名下僅一部89年份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另原告及被告乙○○名下均無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復查,原告於本件101年7月31日事發前之100年12月14日,曾因有焦慮症狀至天成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為焦慮症及精神官能性憂慮症,另於本件事發後之102年1月2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係主訴其間斷性恐慌為期1年多,經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合併恐慌發作等情,則分別有天成醫院102年4月24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4月19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高明德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