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99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自費安養中
心法定代理人 麥鎮城 相對人 吳光秀 代理人 歐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四十五號聲請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鄭國富 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係於民國97年6月8日死亡,關係人吳光秀為其配偶,係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鈞院聲請繼承,而經鈞院以
98年度聲繼字第45號准予備查在案,惟關係人迄未與聲請人聯繫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繼承事件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此聲請繼承事件之內容,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鄭國富之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45號聲請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