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敬諺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志
王俊傑 沈瑋邱妤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64號、第2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志剛 前於民國105年5月底,在蘆洲忠義廟前向 陳君毅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遭陳君毅以冰糖充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詐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逞,隨後陳君毅斷其音訊、避不見面,致陳志剛遍尋無著。嗣於105年6月11日中午,陳志剛與陳敬諺、 沈瑋宏 相聚時,陳志剛於行動電話見到陳君毅再次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便將其遭陳君毅詐騙之事實告知陳敬諺、沈瑋宏,為迫使陳君毅出面解決毒品交易糾紛,並追討遭其詐得之款項,陳敬諺、陳志剛、沈瑋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推由沈瑋宏佯裝毒品買家,使用其行動電話連上網際網路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向陳君毅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五股成泰店前交易後,由邱妤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敬諺、沈瑋宏前往,抵達後沈瑋宏便下車停等陳君毅,陳志剛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傑前往上址附近兜繞。迨同日下午7時12分許,陳君毅與友人 陳哲銘 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赴約,而因陳君毅不願上車,沈瑋宏為迫使陳君毅上車,徒手拉扯、扭打陳君毅,並以右手勾住陳君毅之脖子,陳敬諺另持陳志剛所有之警棍手電筒1支毆打陳君毅,隨後陳敬諺、沈瑋宏2人再將陳君毅強押上車。此時邱妤萍明知陳君毅遭陳敬諺、沈瑋宏強押車輛後座,仍與陳敬諺、陳志剛、沈瑋宏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輛將陳君毅押往沈瑋宏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居處(下稱中和街租屋處),陳志剛亦先行駕駛上揭車輛搭載王俊傑抵達中和街租屋處,此時王俊傑從陳志剛口中得知陳君毅將被押往中和街租屋處,仍與陳敬諺等4人共同基於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陳君毅之行動自由。當陳敬諺、沈瑋宏、陳君毅抵達中和街租屋處時,邱妤萍先駕車前往中和街租屋處附近停車,陳敬諺在上開租屋處內要求陳君毅供出其同夥時,但遭陳君毅對陳敬諺等人對嗆其乾哥乃北山會幫派份子、說謊掩護其假毒品交易之朋友,招致王俊傑、陳志剛、陳敬諺、沈瑋宏4人心生不滿,王俊傑、陳志剛、陳敬諺、沈瑋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俊傑腳踹陳君毅肚子,陳敬諺、陳志剛徒手毆打陳君毅,沈瑋宏持未扣案之掃把1把撥陳君毅,隨後陳敬諺另持未扣案之瑞士刀1把嚇唬陳君毅後戳其腳部,陳君毅因而受有左頂頭皮、臉左側多處、背部多處、右肩、右上臂、左肘、左前臂、右大腿、雙膝、左小腿、左腳挫傷之傷害,因陳君毅流血、帶有傷勢,陳敬諺叫沈瑋宏暫離中和街租屋處買藥、為陳君毅包紮。陳敬諺再持其所有之霰彈槍1支(由原審另行審理)對陳君毅恫稱:「放心,一下就結束了」、「不用錢了,打掉就好」等語。當陳志剛、王俊傑暫離中和街租屋處時,陳敬諺要求陳君毅表現其還款誠意,陳君毅因而簽立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5年6月12日之本票4紙擔保,並書立詐騙陳志剛過程之自白書1份交予陳敬諺收執,並向陳敬諺提議可找其母親 張佳喻 處理還款事宜,之後陳敬諺、陳志剛、沈瑋宏曾短暫將陳君毅帶往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後返回中和街租屋處,陳敬諺、陳志剛、王俊傑、沈瑋宏復於翌(12)日凌晨2時7分許改將陳君毅載往不知情之陳志剛女友 宋宥涵 位在 臺北 市○○區○○街○○號8樓之1租屋處躲藏,陳志剛再於當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輛搭載陳敬諺、王俊傑、沈瑋宏、陳君毅等人轉往關渡捷運站等處。嗣因張佳喻報警處理,員警先於105年6月12日凌晨1時30分透過邱妤萍父親策動邱妤萍離開中和街租屋處,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石牌捷運站內查獲王俊傑,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陳志剛駕駛之車輛當場查獲陳敬諺、陳志剛、沈瑋宏等人,陳君毅始重獲行動自由。
二、案經陳君毅、張佳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諺等5人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君毅、張佳喻指證綦詳,復經證人 張哲銘 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陳君毅遭擄照片、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白書、本票影本、車輛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陳君毅遭擄人勒贖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至29頁、31至37頁、39至59頁、73至79頁、91至94頁、175頁、176頁、184至187頁、227至229頁,偵卷二第5至45頁),足認被告陳敬諺等5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
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敬諺、沈瑋宏為迫使告訴人陳君毅上車,而與之發生拉扯、扭打、勾脖子等行為,乃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陳敬諺、陳志剛、王俊傑、沈瑋宏於中和街租屋處因告訴人陳君毅嗆聲其乾哥乃北山會幫派份子、說謊掩護其假毒品交易之朋友,因而毆打告訴人陳君毅,致告訴人陳君毅受有上述傷害,此部分顯非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拉扯所致之當然結果,被告陳敬諺、陳志剛、王俊傑、沈瑋宏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是核被告陳敬諺、陳志剛、王俊傑、沈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妤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陳敬諺、陳志剛、王俊傑、沈瑋宏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俊傑、邱妤萍雖嗣後始加入被告陳敬諺、陳志剛、沈瑋宏而共同為本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其等2人仍應與被告陳敬諺、陳志剛、沈瑋宏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敬諺等5人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敬諺、陳志剛、王俊傑、沈瑋宏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敬諺、陳志剛、王俊傑、沈瑋宏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觀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復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6、1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志剛、
陳敬諺、沈瑋宏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敬諺陳志剛、沈瑋宏供承明確(見偵卷二第87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8頁,原審卷二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屬被告陳敬諺違法行為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敬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未扣案之瑞士刀、掃把,固供被告陳敬諺、沈瑋宏為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是此部分尚乏事證可認上揭物品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或係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刑法第3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剛、陳敬諺、沈瑋宏、王俊傑、邱
妤萍明知告訴人陳君毅最多僅詐得9萬元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陳敬諺於105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起,陸續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張佳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期間不斷向其恫稱:妳兒子陳君毅騙錢,他現在在我們手上,如不交付30萬元處理,將要把妳兒子交給地下錢莊,若妳不接電話1次就打妳兒子1次等語,致告訴人張佳喻心生畏懼,而應允籌錢交付。於翌(12)日8時許,為取得與告訴人張佳喻所約定交付之前揭款項,遂由被告陳志剛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陳敬諺、沈瑋宏、王俊傑及告訴人陳君毅離開案外人宋宥涵租屋處,而被告陳敬諺陸續以前揭門號撥打告訴人張佳喻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要求於新北市淡水區臺北捷運紅樹林站前交付款項,又不斷更改交付款項地點為臺北捷運竹圍站、北投站、關渡站,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要求告訴人張佳喻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捷運劍潭站交付款項,告訴人張佳喻遂依指示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前往該處,並將該計程車車號告知被告陳敬諺等人。於告訴人張佳喻前往途中,被告陳敬諺等人再次來電要求交付款項地點更改為臺北市○○區○○路3段、庫倫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酒泉店前。期間於同日10時15分許, 因渠 等為確認告訴人張佳喻有無依指示前往交付款項地點及有無遭警方跟監,遂推由被告王俊傑在臺北捷運關渡站先行下車後,轉而搭乘捷運跟蹤告訴人張佳喻, 嗣為 警在臺北捷運石牌站查獲。迨於同日11時許,被告陳志剛所駕車輛抵達上址便利商店前,再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張佳喻前揭門號聯絡交付款項事宜,並推由被告陳敬諺下車向斯時亦抵達現場之告訴人張佳喻領取款項時,旋由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取財得逞,因認被告陳敬諺等5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陳君毅於105年5月底,在蘆洲忠義廟以冰糖充
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詐得9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賣給陳志剛假毒品1次,在5月底於蘆洲區忠義廟,交付給陳志剛冰糖200公克,並向陳志剛收取9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被告陳志剛於警詢時亦供稱:因陳君毅拿假毒品愷他命200公克跟我交易10萬元,我發現後,才有這個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證人陳哲銘於偵訊時亦證稱:之前有賣糖給陳志剛,賣了9萬元,交易地點在五股,地點我不太熟,那些都是糖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87頁),並有卷附自白書1紙可佐,足見告訴人陳君毅確詐得陳志剛9萬元款項,故告訴人陳君毅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告陳志剛9萬元之金錢所有權。又告訴人陳君毅於案發時乃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見偵卷一第26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告訴人張佳喻自應對陳君毅之侵權行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縱然被告陳敬諺、陳志剛曾以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張佳喻催討債務,此等手段雖屬不法,然究難謂被告陳敬諺等5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況且,被告陳志剛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30萬元這金額怎麼來的,我要的是10萬元,我是向告訴人陳君毅買愷他命,給了11萬元沒拿到毒品,我跟他媽媽說的部分是他兒子欠我錢,我希望他親手將錢交給他兒子並將錢還我,這樣我才有感覺是陳君毅還我錢,我也只是希望他將欠我的錢還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40、238頁),而被告王俊傑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是幫朋友陳志剛的心態,我沒有想要拿一分錢回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本票上面為何寫30萬元4張我不知道,數字我不知道誰決定的,若被害人順利交出款項就還給陳志剛。我不知道金額到30萬元,我只知道欠的錢要回來都是給陳志剛等語(見偵卷一第170頁、第221頁),而被告沈瑋宏於偵訊時供稱:我只知道取得30萬元後要先還欠陳志剛的錢,至於怎麼分配我不清楚,出發前討論好要對方交出的錢就是被騙的錢約30萬元,具體實情我不曉得,這個數字是把被害人帶回來由陳敬諺決定,若被害人順利交出款項,應該是還給被騙錢的人搖擺(指被告陳志剛),我也不知道為何要3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54頁、第211頁、第213頁,偵卷二第93頁),而被告邱妤萍於警詢時供稱:陳君毅他自己親口說差不多30萬元跑不掉,他又說他是受人指使才詐騙陳敬諺朋友錢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只知道某樣物品告訴人騙陳志剛,而告訴人自己說總共騙了30萬,我沒有聽到具體金額,只有聽到陳敬諺問陳君毅到底騙多少錢,包含陳志剛的錢,陳君毅說大概30萬元,陳君毅就一直叫他母親拿陳志剛被騙的錢來,確切數字多少我不知道,我只聽到30、30,陳君毅就一直要他母親拿錢來,上車之前我不知道陳君毅欠他們多少,我是回中和街的時候,他們好像有問陳君毅總共騙了別人多少錢,包括陳志剛的,陳君毅說差不多30萬元,但是他騙陳志剛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反面、160頁、203頁,偵卷二第91頁),是由上開被告之供詞可知,被告陳志剛、王俊傑、沈瑋宏並不知悉為何向告訴人張佳喻要30萬元,且被告陳志剛、王俊傑僅欲向張佳喻討回遭陳君毅詐騙之款項,甚至被告邱妤萍始終認定被告陳志剛遭告訴人陳君毅詐騙之金額為30萬元,亦難認被告陳敬諺等5人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張佳喻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敬諺等5人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罪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敬諺等5人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敬諺等5人不思以正途解決與陳君毅間之毒品交易糾紛,反圖以暴力相向,對於人身之安全與自由造成之損害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素行、手段、參與情節、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始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所示編號1、6、17至19號之物品宣告沒收,且說明其餘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敬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公訴人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以:被告等人造成被害人陳君毅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被告陳敬諺等5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社會危害、犯罪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詳予論述採擷為科刑之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邱妤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品名│數量│沒收與否│理由│扣押物│查獲處│持有人││號│││││品目錄│││││││││表頁碼│││├─┼─────┼───┼────┼─────────┼───┼───┼───┤│1│警棍手電筒│壹支│沒收│為被告陳志剛所有供│偵卷一│新北市│陳志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第41頁│五股區│││││││由犯行所用之物,應││成泰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2段12│││││││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1號旁│││││││。││││├─┼─────┼───┼────┼─────────┼───┼───┼───┤│2│愷他命香菸│壹支│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偵卷一│新北市│邱妤萍│││││││第46頁│新莊區│││││││││中和街││├─┼─────┼───┼────┼─────────┤│186巷│││3│不明粉末│壹包│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12號│││││││││││├─┼─────┼───┼────┼─────────┤││││4│不明粉末│壹包│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5│不明藥錠│貳拾柒│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顆││││││├─┼─────┼───┼────┼─────────┤││││6│霰彈槍│壹把│沒收│為被告陳敬諺所有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7│手槍(無殺│壹把│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傷力)│││││││├─┼─────┼───┼────┼─────────┤││││8│散彈彈殼│壹個│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9│吸食器吸管│貳支│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10│開山刀│壹把│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偵卷一│新北市│陳志剛│││││││第50頁│政府警││├─┼─────┼───┼────┼─────────┤│察局蘆│││11│棒球棍│壹支│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洲分局│││││││││停車場││├─┼─────┼───┼────┼─────────┤│(陳志│││12│折疊刀│壹把│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剛及13│││││││││11-EN││├─┼─────┼───┼────┼─────────┤│號自用│││13│鐵條│壹支│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小客車│││││││││)││├─┼─────┼───┼────┼─────────┤││││14│鋼瓶│貳個│不予沒收│與本案無關。│││││││││││││├─┼─────┼───┼────┼─────────┤││││15│行動電話│壹支│不予沒收│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罪及傷害罪無關。││││├─┼─────┼───┼────┼─────────┼───┼───┼───┤│16│行動電話│壹具│不予沒收│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偵卷一│新北市│陳敬諺││││││自罪及傷害罪無關。│第54頁│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7│自白書│壹張│沒收│為被告陳敬諺犯剝奪││(陳敬│││││││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諺身體│││││││罪所得,應依刑法第││及 包包 │││││││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18│本票│肆張│沒收│為被告陳敬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19│行動電話│壹具│沒收│為被告沈瑋宏所有供│偵卷一│新北市│沈瑋宏│││(SAMSUNG│││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第59頁│政府警││││牌,白色,│││由犯行所用之物,應││察局蘆││││IMEI碼:35│││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洲分局││││0000000000│││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沈瑋││││301)│││。││宏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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