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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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簡德昌被告 吳海禮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 律師被告 謝啟川 選任辯護人謝錫福律師被告 蔡麗華
李建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被告 陳源盛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被告 郭承愷
黃建誠 (原名黃來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
葉志飛 律師被告 陳進義
吳美香 (原名吳米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法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437號、98年度偵字第3677、1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吳海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啟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麗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源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承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建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建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進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美香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下稱清淨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間領有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證編號:府環廢字第○九六○○六三八五六號、九六桃廢處字第三八號),依該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之事項,清淨公司可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廢棄物代碼:D─○九),許可處理之數量為每日一百七十公噸、每月五千一百公噸,每年不得超過五萬四千四百公噸,許可處理方法則為乾燥調配。其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流程為:事業單位產出污泥後,交由廢棄物清除公司載送給清淨公司處理,待清淨公司處理畢,即將收受污泥之日期、完成日期、完成重量等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並出具妥善處理證明書予事業單位留存備查,表示該事業單位之一般廢棄物污泥業經處理。另清淨公司依乾燥調配之處理方法,即經由公司鍋爐(旋轉窯)將污泥烘乾降低含水率,再添加粗糠做成土壤改良劑及培養土後,將上開土壤改良劑及培養土供給合興育苗場使用,並給付每月新台幣十萬元予合興育苗場作為報酬。惟自九十七年七月間起,因清淨公司之鍋爐效能退化,污泥處理量僅達原處理量之一半,無力處理每月約五千公噸之污泥。
二、吳海禮(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且緩刑業已期滿)自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起擔任清淨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謝啟川自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任職於清淨公司,負責行政及業務工作、蔡麗華自九十七年三、四月間起受僱於清淨公司,負責聯絡及陪同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郭承愷係清淨公司廢棄物處理技術人員,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執照,與陳源盛(係吳海禮之友人,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受僱於清淨公司,並於同年九月間自行購買車斗,接受清淨公司委託載運廢棄物)二人均負責製作妥善處理證明書、處理完成之培養土或土壤改良劑重量之過磅單,及以網路為前開申報、黃建誠(原名黃來旺)係清淨公司晚間之守衛,依謝啟川之指示管理該公司大門晚間之車輛進出、李建宏係清淨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陳進義(綽號「魔王」)於九十二年間曾在清淨公司任職,自九十七年七月間起以鐵皮圍籬圍住佔用國家所有位在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及四三○地號內河川區域及下坡旁未登錄之土地(下稱三峽棄置場),供人傾倒廢棄物、吳美香則為陳進義之女友。詎吳海禮、謝啟川、蔡麗華、陳源盛、郭承愷、黃建誠、李建宏、陳進義自九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日止,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前開清淨公司無力乾燥調配之污泥傾倒至上開三峽棄置場內四個污泥儲槽,而為下列犯行;吳美香則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揭規定之故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日止,依陳進義之指示協助開啟三峽棄置場大門,俾曳引車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進入該場區傾倒,其詳細情形如下:
(一)先分別由謝啟川購置車牌號碼分別為四三二─AP、四八七─AP號之曳引車各一輛(每車每次載運污泥量約二十五公噸,嗣登記於蔡麗華名下)後,靠行在 通良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通良貨運)名下、陳源盛購置車號000000號之曳引車一輛,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靠行於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宏公司)名下。另由謝啟川指示蔡麗華聘僱李建宏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上開曳引車司機,於白天負責將清淨公司業已依乾燥調配方式處理完畢之土壤改良劑及培養土載送至合興育苗場,深夜及清晨則載送未經乾燥調配處理之污泥至上開三峽棄置場傾倒,以躲避查緝。至每日所載送未經處理污泥之數量及車次均由謝啟川決定後,通知守衛黃建誠配合車次啟閉清淨公司大門,並告知蔡麗華或陳源盛聯絡司機李建宏或另一不詳成年司機駕駛前開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以挖土機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挖至曳引車上,復由蔡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或由陳源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擔任把風之工作,陪同前開曳引車由清淨公司出發,上中山高速公路轉台六六線快速道路,再轉北二高下三峽交流道至前開三峽棄置場時,由司機李建宏或另一不詳成年司機以車上之無線電與陳進義聯繫,經陳進義開啟棄置場大門並引導司機將曳引車駛入棄置場,將車上裝載之污泥傾倒在棄置場內之污泥儲槽,隨後蔡麗華或陳源盛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曳引車返回清淨公司(期間約有三分之二車次係由蔡麗華跟車把風,三分之一車次係由陳源盛跟車把風)。陳進義則以抽水機引河川區域未登錄地所圍抽水池內之水至該槽沖刷,並以挖土機攪拌釋稀後,經由暗管排放污泥廢水至三峽河內。另吳美香自九十七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日止,約至該棄置場七至八次,協助陳進義開啟棄置場之大門讓曳引車進出。
(二)清淨公司每月約需處理五千公噸之污泥,如五千公噸經乾燥調配後,約可產生一千七百公噸至二千三百公噸之培養土或土壤改良劑,惟清淨公司每月實際處理之污泥僅約二千五百公噸,故實際產生之培養土或土壤改良劑約為一千一百公噸至一千二百公噸。吳海禮、謝啟川、郭承愷、陳源盛均知上情,竟共同基於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海禮及謝啟川指示郭承愷及陳源盛於網路申報時,就所收受污泥處理完成之重量為虛偽之登載,偽稱全部經乾燥調配處理完畢,再經由網路上傳至行政院環保署之網站而申報之。又培養土或土壤改良劑在運至合興育苗場前,需先過磅,且由郭承愷或陳源盛填寫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過磅單,吳海禮及謝啟川亦指示郭承愷及陳源盛就該等過磅單上培養土或土壤改良劑之重量為不實之記載,並將該過磅單交由合興育苗場而行使之,及由郭承愷及陳源盛就業務上廢棄物處理完畢之證明書妥善處理證明書上,虛偽記載向事業單位收取之廢棄物皆已依法處理完畢,並交付予事業單位留存。
(三) 嗣經警 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清淨公司及前揭三峽棄置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由蔡麗華駕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把風,由李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含半拖車九○─QS)載運廢棄物至前開三峽棄置場傾倒,並在蔡麗華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KENWOOD牌車用無線電含話筒一台;在陳源盛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筆記本、無線電使用說明書各一本;在三峽棄置場扣得錄影鏡頭四個、對講機五台、攝影機主機、挖土機各一台、溪旁抽水馬達三台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含半拖車九○─QS)一輛,及在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上扣得SANTECH牌對講機一台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共同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源盛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因為檢察官訊問時說有證人說伊在作假申報,伊誤以為開預估單就是作假,才供承作假申報,事實上申報部分並非伊之工作內容云云,然被告陳源盛前揭供述並非出於檢察官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方法一節,業經被告陳源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頁背面、第四頁),且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先於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訊問證人即被告郭承愷,經證人郭承愷於訊問時證稱:被告陳源盛於九十七年二、三月至九月間任職於清淨公司負責車輛進來後整個流程,及進出車之紀錄等語, 佐以 被告郭承愷於警詢時即自承為不實申報、虛構進出合興育苗場之過磅單等情後,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訊問被告陳源盛時,始訊之:「有證人說你在做一些假的申報,意見?」,被告陳源盛即答稱:「有,我有作假的申報,機器並沒有處理到那麼大的量,但我們還是報到那麼大的量,未處理部分他們就好像運去三峽。」、「(問:操作紀錄報表、妥善處理證明有無造假過?)操作報表都是別的人做的,妥善處理證明跟申報我有作假過。」等語在卷,足見被告陳源盛就所供陳自己參與作假之文書名稱並無混淆或概予承認之情,從而,被告陳源盛前揭偵訊時所為供述,應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均得作為證據。被告陳源盛之辯護人以檢察官偵訊時未提示證人證詞,致被告陳源盛對檢察官之提問有所誤解始為上開陳述,認被告陳源盛此部分之供述係出於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參照)。是以上開共同被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上開共同被告於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由其他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蔡麗華、郭承愷、李建宏、黃建誠、吳美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查本件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查詢結果表、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表、清淨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三紙、清淨公司西元二○○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聯單筆數表,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揭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件扣案物既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乃係偵辦警員經合法搜索所扣得,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刑事判決要旨)。是本件卷附現場照片,因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六、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承愷、黃建誠、李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另被告吳海禮固坦承自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起擔任清淨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啟川坦承自九
十四、九十五年間任職於清淨公司,負責行政及業務工作,其購置車號000000、四八七─AP號之曳引車二輛,登記於蔡麗華名下,嗣靠行在通良貨運,並聘僱蔡麗華、李建宏載運清淨公司處理完畢之培養土至合興育苗場;被告蔡麗華坦承自九十七年三、四月間起受僱於謝啟川,負責聯絡及陪同司機於白天載運貨料至合興育苗場,晚上則載送至向陳進義承租位在三峽之停車場(即前揭三峽棄置場),經陳進義同意將貨料卸下暫放該停車場;被告陳源盛坦承車牌碼000000號曳引車係登記於伊名下後靠行於桃宏公司,載運清淨公司處理完畢之培養土至合興育苗場及任職清淨公司負責車輛入出場過磅、開立預估單等工作;被告陳進義坦承:自九十七年七月間起管理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及四三○地號內河川區域及下坡旁未登錄之土地作為停車場,並自斯時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出租予清淨公司停放車輛及傾倒培養土;被告吳美香則坦承與陳進義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前揭時地幫忙開門供前開曳引車進出傾倒廢土等情不諱,惟被告吳海禮、謝啟川、 陳源盛均矢口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及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蔡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何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陳進義亦矢口否認竊佔及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等犯行;吳美香矢口否認幫助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吳海禮辯稱:伊在清淨公司管理業務均依環保法規要求員工處理,惟伊尚有其他事業經營,在清淨公司的時間不多,對於清淨公司無法處理之污泥被載至三峽棄置場一事毫不知情云云;被告謝啟川、蔡麗華均辯稱:清淨公司處理完畢之培養土會運送至合興育苗場,礙於合興育苗場上班時間之限制,所以將白天未及載至合興育苗場之培養土,先載至三峽停車場暫放,為保護曳引車,經徵得停車場管理人陳進義同意,會將載運之培養土暫時卸下云云;被告陳源盛另辯稱:伊在公司只有做車輛過磅、開立預估單及與合興育苗場聯絡之制式工作,伊並未跟車把風,或開具虛偽證明、為不實申報或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文書云云;被告陳進義則以:上開三峽場址係伊於九十七年七月承租作為停車場,伊沒有看土地證明,不知係國有土地,另因被告蔡麗華向伊稱載運的都是可以再利用的培養土,伊才讓司機將土卸下,並找人來載去栽種花木,不知有何違法情事云云置辯,被告吳美香亦辯稱:伊不知道進入前揭三峽棄置場之曳引車所載運及傾倒的是未經處理之污泥云云。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所載清淨公司依所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可以乾燥調配方式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其處理污泥、申報處理情形、相關文書製作之流程,及由被告謝啟川購置,登記於被告蔡麗華名下,嗣靠行在通良貨運名下,車牌號碼分別為四三二─AP、四八七─AP號之曳引車各一輛、被告陳源盛與案外人 莊明煌 自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靠行於桃宏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之曳引車一輛負責載運所處理之廢棄物等情,為本件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三份、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表各一紙、清淨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三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一百六十頁、第二百六十六頁、第二百六十七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九四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六頁至第九頁)。另前揭三峽棄置場位在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及四三○地號內河川區域及下坡旁土地屬國有未經登錄之土地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政風處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政二字第○九七○八一四九四二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水資字第○九七○八二六四三四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二百零九頁至第二百十三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符實,首堪認定。
(二)又清淨公司之鍋爐效能退化,污泥處理量僅達原處理量之一半,無力處理每月約五千公噸之污泥,未處理之污泥係置於清淨公司的貯存池中之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告郭承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清淨公司處理廢土的流程為污泥進來後經機器乾燥處理,每月處理約五千公噸廢土,正常處理平均可產生二千公噸之土壤改良劑及培養土,但因公司機器老舊,處理效果很差,每月實際產出的土壤改良劑及培養土僅約一千公噸左右,且公司機器只有於白天運作至下午五點,然而伊隔天上班時就發現污泥少了很多,約有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的廢土未經正常處理就倒掉了,應該都是倒在三峽那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司旋轉窯運作十幾個小時內可處理污泥量的極限為一百七十公噸,到本件案發時應該有退化的現象,伊每天早上八點半上班時,察覺公司尚未處理的污泥量有減少,但產出的培養土及土壤改良劑成品並沒有變多,因此伊知道部分污泥係以不正常的程序處理;污泥進入清淨公司後先傾倒在池子內貯存,經過旋轉窯燒完處理後會放到成品區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本院卷二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證人即被告黃建誠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清淨公司處理好的培養土跟未處理的污泥是放在不同地方,晚上大部分是挖未處理的到貨車上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一百六十七頁),另證人即被告蔡麗華、李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具結證稱:白天是挖清淨公司地上的土載去後龍合興育苗場,晚上則挖池子內的土載往三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十頁、第二十三頁)。此外,被告陳源盛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承:伊有作假申報,清淨公司的機器並沒有處理到那麼大的量,但渠等還是報到那麼大的量,未處理的部分就運去三峽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一百八十頁),益見清淨公司確有部分污泥未經以旋轉窯乾燥處理,即於夜間以前揭曳引車挖取載出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另上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經被告謝啟川指示蔡麗華聘僱李建宏及另一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曳引車司機,利用深夜及清晨載送至上開三峽棄置場儲槽傾倒,由蔡麗華、陳源盛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三六─
TW號自用小客車跟車把風,嗣由陳進義以抽水馬達引河水至儲槽沖刷,再以暗管將污泥排放至三峽河等情,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1、證人即被告李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晚上載送到三峽的東西是在清淨公司由伊依蔡麗華之指示,開挖土機挖取池子內的東西後放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上,如果該車維修,則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到三峽後,依被告陳進義之指示傾倒,有時是當天載到三峽時即傾倒,有時急著下班沒有傾倒,將拖曳車停放該處,隔日再將東西傾倒在陳進義指示的地方;載到三峽的東西如果當天沒有卸下,不會於隔日白天再載送到合興育苗場;白天都是挖清淨公司地面上的土,載去合興育苗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證人即被告蔡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白天是載清淨公司地上的東西到合興育苗場,晚上是載池子內的東西到三峽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及證人即被告郭承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清淨公司未經處理的污泥是傾倒在池子裏貯存,燒完會放到成品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足見前述於夜間自清淨公司載運至三峽棄置場之物,確係未經清淨公司處理之污泥無誤。至被告謝啟川、蔡麗華所辯稱:礙於合興育苗場營業時間,晚上只好將清淨公司處理完畢之培養土載至以每月一萬元代價向被告陳進義所承租之三峽停車場暫放,於隔日早上再載送至合興育苗場云云,然查,清淨公司旋轉窯僅運作至下午五時許,晚間並無運作,此經證人郭承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如清淨公司處理完畢之培養土不及於合興育苗場營業時間內送抵合興育苗場,大可於翌日上午再載往該處,實無每月另行支付一萬元租用場所暫放培養土之必要。況清淨公司位在桃園縣○○鎮○○路,合興育苗場位在苗栗縣後龍鎮,而前揭三峽棄置場則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謝啟川、蔡麗華前揭所辯將培養土自楊梅北上載送至三峽暫放,再於翌日上午駕車南下載至後龍合興育苗場之路徑,不僅悖離常理,更與被告陳進義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如果清淨公司曳引車上的東西有卸下,伊會另收一千元,因為伊尚須找人於隔日將這些培養土載走云云迥異,自難採信。
2、證人即被告蔡麗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受謝啟川指示聯絡司機至清淨公司載廢棄物至三峽,伊會跟車,主要是看有無警車,伊跟到三峽加油站就不進去了,由司機自己以無線電與被告陳進義聯絡,伊只是沿路幫司機看警察而已,被告 陳建宏 是其中一輛曳引車司機,另一輛曳引車司機已經離職,幾乎每天跑三峽,最多一天二趟,晚上去三峽有三分之一時間是由被告陳源盛跟車,公司會指示陳源盛叫伊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七十五頁至第一百七十七頁),核與被告蔡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伊駕車陪同司機李建宏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送至三峽棄置場之污泥槽,並沿路把風,到三峽後是由司機與被告陳進義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及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戴宏守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月間跟監前揭三輛曳引車自清淨公司出發前往三峽棄置場後再行返回清淨公司,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三六─TW號二輛自用小客車跟車把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五頁背面至第六十八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於被告陳源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得載有「魔王一四二八六○」等無線電頻道字樣之筆記本一本、無線電使用說明書、前揭三峽棄置場扣得之攝影機主機一台、錄影鏡頭四支、頻率為一四二點八六○之對講機五台、在被告蔡麗華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KENWOOD牌車用無線電含話筒一台,及在被告李建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上扣得SANTECH牌頻率為一四二點八六○之對講機一台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蔡麗華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陳源盛有三分之一的時間跟車去三峽,係指被告有時因心情不好,晚上跟著去三峽釣魚散心云云,純屬附和被告陳源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辯稱:伊只是有時候去三峽河堤公園散心,碰巧遇到被告蔡麗華,不是去把風云云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陳源盛之認定。
3、被告陳進義管理使用之前揭三峽棄置場內設有儲槽四座,以渠道與三峽河河床相接,經現場開挖發現靠近排放口之儲槽內置有箱涵,其內尚有電動油壓鐵閘門,閘門外則有水泥涵管連接渠道,渠道內復經查扣馬達三具,馬達及電動油壓鐵閘門之電源開關在面對儲槽出口的左側草叢裏,查獲當時馬達的電線連結至電源開關,且電源是接上的,該等馬達一定能夠運作,不然廢水排不出去,查緝人員於開挖前有先斷電、抽水管路接上來是最裏面,也就是靠近排出口對面的那個儲槽,一般沈澱池是上方打洞,讓乾淨的水經過,但本案的儲槽是在下方打洞,讓水沖出去,使污泥可以從下方的洞流出去等情,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戴宏守、 陳坤池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人員 簡良達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六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一頁),並有現場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鑑定報告書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北環廢字第○九八○一○四五九一號函各一件、扣案挖土機、沈水馬達、攝影機主機一台、錄影鏡頭四支、對講機五台、KENWOOD牌車用無線電含話筒、SANTECH牌對講機各一台等物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七十五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第二百十七頁至第二百三十三頁)。足見被告陳進義對於自清淨公司載運傾倒至三峽棄置場之廢棄物係未經處理之污泥,不但知之甚詳,復就上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陳進義空言辯稱:未參與本件共同處理廢棄物云云,殊非可取。再者,證人即被告郭承愷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謝啟川對於清淨公司部分廢土以非法方式處理掉都知情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五十六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發現夜間污泥減少,但處理過的成品沒有相對增加時,曾向被告謝啟川報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十頁)。參以前揭三峽棄置場場地之使用係被告謝啟川指示被告蔡麗華與被告陳進義接洽聯絡一節,亦經證人蔡麗華、謝啟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二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百零四頁),並為被告陳進義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而被告陳進義對於載運至三峽棄置場內之污泥,尚且知道如何為後續處理,已如前述,則綜理清淨公司處理廢土及指示載運事務之被告謝啟川、受被告謝啟川指示與被告陳進義聯繫載運、棄置廢土事宜之被告蔡麗華,對於所聘用之曳引車司機應挖取清淨公司廠區中何物、載送至三峽棄置場後如何處置等事宜,又豈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謝啟川、蔡麗華一再辯稱不知載運至三峽棄置場之物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云云,俱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至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郭承愷、陳源盛共同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情,則經證人郭承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污泥從事業單位出來時,事業單位要列印三聯單,一聯自己留存,二聯給載運污泥的清除公司,清除公司再將其中一聯給清淨公司,清淨公司三方面都要網路申報,經清淨公司做廢棄物處理後要再電腦申報一次,表示已經處理好,再由清淨公司出具妥善證明文件給事業單位,讓事業單位留存備查,萬一被抽查就可以證明廢棄物已合法處理,清淨公司大部分處理的污泥都是偽造的,伊偽造妥善處理證明、處理後向環保署管制中心的申報、出貨去合興育苗場的磅單都是伊製作,偽造的部分是一個總量,抓一個大概的比例,不管實際處理多少,伊就是報全量,總經理即被告吳海禮也是叫伊這樣做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五十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清淨公司負責網路申報,有時會處理過磅單及妥善證明書,伊經被告謝啟川之指示,教導被告陳源盛申報廢棄物及輸入出貨單、伊發現污泥減少,但處理過的成品沒有相對增加,經向被告謝啟川報告,被告謝啟川指示伊仍照正常去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源盛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伊於九十七年一月至九月,在清淨公司學上網申報及處理流程,伊有作假申報,機器並沒有處理到那麼大的量,但伊還是報到那麼大的量,妥善處理證明及申報伊有作假過,被告郭承愷怎麼教,伊就怎麼學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一百八十一頁)一致,並有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查詢結果表(九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二十二日止)、清淨公司西元二○○八年八月一日至同月二十七日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聯單筆數表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一百七十八頁至第一百九十一頁、偵卷二第二十七頁至第七十四頁),足認被告郭承愷、陳源盛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吳海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關公司當天處理完畢培養土的載運事宜,伊是交代被告謝啟川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百零九頁背面)、被告黃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謝啟川會交代伊何日晚上何時開大門讓車子進來、車次多少趟、要開幾次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八頁背面)、證人蔡麗華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證述係受被告謝啟川委託載運清淨公司之培養土、依被告謝啟川之指示租用三峽棄置場、晚上進出清淨公司載運物品均係由被告謝啟川交代清淨公司警衛開門、依被告謝啟川之指示挖取池子內的污泥載運至三峽,並由謝啟川與三峽棄置場之管理人即被告陳進義聯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四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足見上揭污泥未經處理即運送至三峽棄置場傾倒之行為,主要係由被告謝啟川出面指示、聯繫相關人員所為,而上開情事若非由被告謝啟川指示被告郭承愷於前開妥善處理證明書、過磅單,及網路申報時,予以配合為不實登載,勢必於短時間內即被舉發或輕易查獲,準此,證人即被告郭承愷前述經被告謝啟川指示為不實登載、申報等情,應認符實,足以憑信。至被告陳源盛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稱:僅從事車輛過磅之制式工作,未為不實申報及開立不實之妥善處理證明云云、被告謝啟川辯稱:伊只是公司的業務人員,公司裏的污泥處理全由被告郭承愷在現場負責,伊對公司實際處理污泥的量及載運至合興育苗場之培養土、土壤改良劑的量,均不清楚云云,均屬臨訟飾卸之詞,自不足取。此外,本件車牌號碼000000、四八七─AP號二輛曳引車,購置價格共四百多萬元,被告蔡麗華之月薪為五萬元(不計車次)、司機晚上加班每人每車次五百元,三峽棄置場租金每月一萬元,被告謝啟川之月薪僅三萬至三萬五千元等情,均據證人即被告蔡麗華、李建宏、謝啟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以被告謝啟川之資力,是否足堪支應上開費用,尚屬有疑,且被告謝啟川亦未提出任何受清淨公司委託處理運輸業務憑據,則證人即被告謝啟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上開二輛曳引車係伊個人向人借貸款項購置,並由伊支付前開各項費用,承包清淨公司之運輸業務,以賺取運費收入,惟尚未向清淨公司請款、被告吳海禮並不知道伊私下承包上開運輸業務云云,即難遽信。又被告謝啟川參與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倘如被告謝啟川所辯,係自購曳引車承包清淨公司處理完畢之培養土及土壤改良劑載運至合興育苗場之業務,以賺取運費報酬,應以虛增運送至合興育苗場車次之方式,始有獲取更多報酬之可能,反之,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至三峽棄置場傾倒,因污泥經乾燥處理後產出之培養土及土壤改良劑,重量會減少一半以上(五千公噸之污泥,經乾燥調配後,約產生一千七百至二千三百公噸之培養土或土壤改良劑,此經證人郭承愷證述如前),被告謝啟川載運污泥至三峽所需之實際車次,必高於載運培養土及土壤改良劑之車次,然被告謝啟川要求被告郭承愷填製不實過磅單,表示污泥均經乾燥處理後產出培養土及土壤改良劑交予合興育苗場,依該不實過磅單計算後,所能向清淨公司申領之運輸報酬勢必較被告謝啟川實際出車載送污泥之車次為少,被告謝啟川豈可能大費週章多支出前開人力、場地、油資,及負擔車輛耗損成本,為此賠本生意?再綜觀上開清淨公司人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包括公司行政管理人員(被告謝啟川)、專責技術人員(被告郭承愷)、總經理即被告吳海禮之友人兼該公司員工(被告陳源盛)乃至基層警衛(被告黃建誠)、負責運送之外包人員(蔡麗華)、曳引車司機(被告李建宏)均屬知情並參與分工,且該行為最大獲利者即清淨公司(可藉由虛報處理廢土數量賺取高額之廢棄物處理費,並節省場區機器設備運作之開銷),若非上層人員授意、指示,並支付相關處理費用(諸如:被告蔡麗華、曳引車司機、被告陳源盛夜間加班費、三峽棄置場使用及處理費用、購置曳引車之成本、油資及車輛維修費等),下層員工無利可圖,實無相互勾結為上開犯行之可能。此外,被告吳海禮自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起即擔任清淨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管理事務,迄本件查獲時間已長達三、四年之久,對於公司主要業務即廢棄物清理之情形,自應有所關心並了解,況其於九十一年間即因任職山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因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更應提高其對於公司是否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注意,加強管理,竟諉稱伊不常到公司,公司事務均交待員工依法處理,對於前開非法情事一概推稱不知云云,自難採憑。綜上各節,因認被告吳海禮對於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俱有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與行為分擔無疑。
(五)被告吳美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底至十月二十二日間在上開三峽棄置場幫忙開門讓車輛進場約七、八次等情無誤,且於警詢中亦供稱:現場挖土機是被告陳進義所駕駛使用,伊看到被告陳進義開往傾倒場址,傾倒現場是被告陳進義在負責及指引大貨車傾倒廢棄物,門口架設之攝影機及錄影設備,係看大貨車進場時開門用的,對講機是用來跟貨車司機聯絡,伊知道現場傾倒之廢棄物是工廠所產生之廢棄污泥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知道是倒廢土,上開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足見其對於曳引車中載運之物為廢土、污泥,並傾倒在該三峽棄置場內之事實有所認識,其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不知進入三峽棄置場的曳引車內盛載之物品為何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即非可信。又被告吳美香係被告陳進義之女友,對於被告陳進義並未取得任何處理廢棄物許可證照,該三峽棄置場址亦非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所等節,當屬知情,而相關環保法規明定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亦眾所皆知之事,尤其於深夜凌晨時分始以曳引車載運大量污泥至三峽棄置場傾倒,絕非尋常之舉,客觀上應可預見開啟場區大門讓曳引車入內將有大量污泥傾倒於現場,被告吳美香客觀上協助開啟三峽棄置場大門,主觀上有縱使他人傾倒大量污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已甚灼然。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吳美香上開行為,既係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故意,且所為亦屬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六)依一般社會常情,原本互不熟識之雙方欲租賃不動產,多會訂立書面契約,確認雙方身份、不動產之產權狀況、租賃期間,並約定雙方日後給付租金之方式與聯絡電話、住址,以保障彼此權益,被告陳進義為年過半百,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應有所認識,當不至於在上開各重要事項均不了解之情形下,冒然訂約付款,是被告陳進義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伊租用上開土地,僅以口頭與對方約定每月租金六千元,錢拿給對方,對方就走了,伊未查看土地相關權利證明,亦不知對方之姓名、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百零九頁背面),洵屬有疑。被告陳進義未經確認上開土地使用權源,即有償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污泥,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顯已構成竊佔事實,被告陳進義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陳進義不知前揭四座儲槽佔用之位置係未登錄之國有土地,被告陳進義主觀上並無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云云,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郭承愷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同條第六款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同法第四十八條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過磅單,並持以向合興育苗場行使,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麗華、黃建誠、李建宏、陳進義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進義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吳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幫助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就被告吳美香此部分犯行認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依正犯之罪刑論處,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另清淨公司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第六款罪。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郭承愷、蔡麗華、黃建誠、李建宏、陳進義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曳引車司機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規定部分;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郭承愷就違反同法條第六款、同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郭承愷就製作前揭不實過磅單向合興育苗場行使、開具虛偽妥善處理證明書、上網為不實申報之行為乃係業務上反覆持續之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反覆、延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申報、開立虛偽證明之單一行為犯意;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郭承愷、蔡麗華、黃建誠、李建宏、陳進義,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規定之行為,該條文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亦係基於單一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郭承愷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同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被告陳進義以一佔用前開國有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罪、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處斷。至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郭承愷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與同法條第六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海禮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竟於緩刑期間甫屆滿,再為本件犯行、各個被告之素行、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於犯罪後,一再卸責諉過,犯後態度非佳、被告蔡麗華一度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郭承愷、黃建誠、李建宏於清淨公司負責之職務、所任職位均屬基層,純受上級指揮而為本件犯行,且迭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被告吳美香僅係基於與陳進義之情誼無償協助開啟三峽棄置場大門,次數僅七、八次,時間僅一月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未依許可處理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污泥,逕予排放於河川,對環境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郭承愷、黃建誠、李建宏、吳美香四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四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郭承愷、黃建誠、李建宏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深表悔悟,被告吳美香既非清淨公司員工,亦非三峽棄置場之管理人,且所為並非違反廢清物清理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於偵審程序中就其實際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即共犯蔡麗華、陳源盛、陳進義所有供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含半拖車九○─QS)各一輛,僅為一般工程及運輸貨物常用之機具、車輛,客觀上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衡諸比例原則,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或申報不實、開具虛偽證明、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之時間,係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因認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被告等人亦涉犯前開犯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蔡麗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具結證稱:係於查獲前三、四個月才開始跑三峽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七十六頁)、證人即被告李建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自九十七年八月才開始晚上載廢棄物至三峽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七十頁、第一百七十一頁)、證人即被告黃建誠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公司載廢棄物至三峽有二、三個月之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六頁),及被告陳進義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三峽的場地係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租用,並自該時起讓清淨公司放土在該處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二百五十頁、本院卷二第二百零九頁背面)。另車牌號碼000000號、四八七─AP號二輛曳引車之發照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且均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靠行在通良貨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則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靠行在桃宏公司,此有卷附車籍查詢基植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三份可資佐證。參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接獲民眾檢舉及陳情而開始蒐證一情,亦經證人簡良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係於九十七年八月接獲民眾陳情三峽河水質變差,於同年十月成立專案小組搜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六十七頁)、證人戴宏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接獲檢舉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三日、十日、三十日、十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前往蒐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六十五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刑偵六三字第○九七○一三三七三五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一頁至第三頁)。是於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於九十七年三至六月間即有前揭違法犯行之情形下,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於九十七年三月起至六月間亦有前開論罪部分所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及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第六款、第四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KENWOOD牌車用無線電含話筒一台
2、載有「魔王一四二八六○」字樣之筆記本、無線電使用說明書各一本
3、錄影鏡頭四個、對講機五台、攝影機主機一台、抽水馬達三台
4、SANTECH牌對講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