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葳選任辯護人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葳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林承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承葳與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林承葳因心儀A女,於99年8月22日晚間7、8時許撥打電話邀約A女出遊,A女應允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與林承葳同赴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援引原名)南雅觀光夜市採買物品,續於翌(23)日凌晨某時許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嗣於23日凌晨3時許,A女向林承葳表示欲返家休息,詎林承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行將A女載往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52之1號住處,迨抵達上址門外,林承葳先將A女拖行下車,以一手掐住A女之頸部,一手摀住A女嘴部方式,將A女強拉進該址1樓,並沿屋內樓梯再行強拉A女至上開址之2樓林承葳房間內,致A女受有兩側鎖骨下方及胸骨前皮膚處有散在性小出血點、右上臂外側有7公分X0.2公分長紅色新瘀痕、瘀痕表面略有擦傷、右手肘關節處有1.5公分X1.5公分瘀青、右手肘外側處有長1.5公分長新瘀痕之傷害。至上開2樓林承葳房間內,林承葳即向A女恫稱:我今天可以讓你死、我要幹死你等語,要求A女自行褪去上衣,A女為求自保,遂趁隙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友人 周思妤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周思妤可以得知其身處危險。林承葳待A女褪去上衣後,不顧A女之拒絕,強行脫去A女之內衣褲,,將A女壓制於床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林承葳於射精後,要求A女前往上開住處1樓之廁所沖洗,詎林承葳另接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又將A女拉至2樓房間,並將A女壓制於床上,不顧A女之反抗,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並致A女尿道口兩側分別受有3道裂傷之傷害(左側兩道分別為1.3公分、0.8公分,右側1道1公分)。嗣於99年8月23日上午5時許,林承葳始駕駛上開車輛送A女返回住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A女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68頁反面),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A女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係請辯護人為其表示意見,而辯護人於100年3月7日審理程序時表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另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周思妤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周思妤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周思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周思妤,經送達傳票後,證人周思妤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頁),本院認證人周思妤已於偵查中詳為證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無重複傳訊之必要,依上說明,並權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之立法意旨,證人周思妤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A女於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同院99年8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101100011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99年10月14日馬院醫婦字第0990004129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告訴人A女於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99年8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101100011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醫院醫師平日執行業務時通常會製作之文書或證明文書,且該文書係完成於執行醫療業務終了之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且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表示尚未閱覽上開資料,無從表示意見,惟於閱覽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表示異議,從而,依上開說明,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馬偕紀念醫院99年8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101100011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者,馬偕醫院99年10月14日馬院醫婦字第0990004129號函(見偵查卷第66頁)乃該院就其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內容、急診病歷內容再為說明,而與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承葳固坦承伊和告訴人A女是朋友關係,99年8月22日晚間7、8時許伊確有撥打電話邀約A女出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是朋友關係,99年8月22日晚間至南雅夜市後,告訴人亦同意與伊至KTV唱歌;伊送告訴人回家途中,問告訴人是否至伊住處,告訴人亦應允,嗣告訴人至伊住處2樓,伊與告訴人係自然地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尚主動邀集伊至住處1樓沖洗,嗣後2人回到伊住處2樓後,又發生第2次性關係;該2次性行為均經告訴人同意;期間2人動作均未停止,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撥打電話行為;而於告訴人與伊為性行為後,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7萬元欲用以告訴人先前應給付他人之賠償金,惟遭伊拒絕,告訴人因此心有不滿,嗣後告訴人即要求伊載她回家;伊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於99年8月22日晚間7、8
時許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出遊,告訴人答應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同赴臺北縣板橋市南雅觀光夜市採買物品,續於翌(23)日凌晨某時許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好樂迪KTV飲酒唱歌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另告訴人於同月23日凌晨3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52之1號住處;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5時許間於上址2樓被告之房間內,與被告曾接續有2次性行為,此亦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日確實與告訴人於上址為2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又採集告訴人陰道深部、外陰部檢體,發現有精子細胞,該精子細胞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醫字第099012248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曾有接續2次性行為之事實堪為屬實。從而,被告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為性行為時,是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即為本件之爭點。
㈡關於告訴人至被告上開住所之經過,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明
確證稱:其與被告於KTV飲酒唱歌後,向被告說要回家,被告即駕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行駛,到了其住家路口被告卻未停車,將車開往上開中洲路之被告住家外,其曾向被告表達這樣其會生氣,今後將不再與被告外出,惟被告並未置理,至被告上開住處1樓外時,被告拉其右手強要其下車,其往大馬路跑並大聲叫,但當時該地並無他人,被告又從其後面以一手掐住其脖子,一手摀住其嘴巴,強行將其拉進被告上址1樓等語(見偵查卷第50、51頁)。又A女於99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馬偕醫院驗傷診療,其頸肩部確實受有兩側鎖骨下方及胸骨前皮膚處有散在性小出血點之傷害,此有上開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女當日於馬偕醫院拍攝之頸部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證人A女上開指述被告於上揭住處1樓外,強行以一手掐住A女之頸部,一手摀住A女嘴部方式,將A女強拉進該址1樓等情應足看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至伊住家,並未拉、掐告訴人,惟又稱不知告訴人身上有無傷痕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㈢另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對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過程具結證稱
:進了被告上開住處後,被告將其強拉之2樓,上了2樓後,其坐於沙發上,被告則對其說「我今天就可以讓你死」、「要幹死你」,被告又說喃喃自語說伊遭老婆背叛等語,並逼其脫去上衣,其當時很害怕,即自行將上衣脫去,嗣後被告將其壓制於床上,將其內衣、褲脫去,被告用腳將其緊夾的腳扳開後,未戴保險套將伊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射精於其腹部後,要求其至1樓廁所沖洗,於廁所內其哭求被告讓其離開,然被告又將其拉至2樓,將其壓制於床上,又將伊陰莖插入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期間其不斷哭泣,被告叫其不要一直哭,不然不讓其回家,其忍住不哭後,被告始駕車載送其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經核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無前後矛盾之處。又A女於99年8月23日凌晨5時許返回家中,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馬偕醫院驗傷診療,診療結果其於四肢受有右上臂外側有7公分X0.2公分長紅色新瘀痕、瘀痕表面略有擦傷、右手肘關節處有1.5公分X1.5公分瘀青、右手肘外側處有長1.5公分長新瘀痕之傷害,陰部處之尿道口兩側分別有3道裂傷(左側兩道分別為1.3公分、0.8公分,右側1道1公分),此有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告訴人於該院拍攝之受傷照片10張附卷足憑。從而,可認證人A女指述之被告以強制力將其強拉至2樓並壓致於床上等情應堪屬實;又告訴人於尿道處確實受有
3道裂傷之傷害,證人A女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情,當非屬虛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伊與告訴人為性交時,動作較為激烈,告訴人之下體也比較小,因沒有潤滑即為性行為而生之尿道裂傷結果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期間,曾偷
偷以其行動電話撥出電話給其朋友周思妤,電話撥通後,其將電話放置於旁邊,讓周思妤得知其現有危險,電話撥通後,周思妤有將電話掛斷,並又撥打電話進來,2人電話通聯時間約有10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而證人周思妤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接到證人A女的來電,我接通後只聽到證人A女一直哭,並聽到有男生罵A女髒話,並叫A女把褲子脫掉;後來電話掛斷後,我又撥打回去,但證人A女沒有接電話,此時我有發簡訊問證人A女身在何處;我又再撥打電話,證人A女接通後說那男生不在,在下面,我叫證人A女偷跑回來,可是證人A女說她沒辦法;直到上午5、6點,證人A女才又撥打電話給我,說她已經回到住處,我才趕至證人A女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經核證人A女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9年8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確實有撥打電話給證人周思妤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紀錄,該電話通聯紀錄有765秒;於同日上午4時45分、4時46分證人周思妤則撥打電話給證人A女,通聯時間分別為40秒、58秒;又於4時49分證人周思妤發送簡訊予證人A女;至5時16分證人A女始又撥打電話給證人周思妤,此有卷附證人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可憑。是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陳述,於遭被告脅迫期間,其曾偷偷撥打電話給證人周思妤,通聯時間約有10分鐘,然並未與證人周思妤直接說話,另證人周思妤所述,其接通證人A女之電話後,並未與之說話,只是聽到證人A女的哭泣聲及一名男生之叫罵聲等語相符。且證人周思妤於偵查中證述,其嗣後發送簡訊問證人A女身在何處,又再回撥電話給證人A女並請其趕緊偷跑回來等語,亦均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40秒、58秒通話紀錄及收簡訊之紀錄大致相符。是證人周思妤既於99年8月23日凌晨
4時30分接獲證人A女之來電,並於電話中聽聞證人A女之哭泣聲及男子之叫罵、叫證人A女脫去褲子之聲音,時間並長達765秒,堪認證人A女上開所述為真實,被告於該日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另告訴人於事發後之99年8月23日上午11時39分即至馬偕醫
院急診處掛號,並向醫生主述其服用有多顆普拿疼藥錠(即
ACT),惟無法確實告知院方所服用量,故院方無法判別有無服用過量情形,為免造成肝衰竭現象,醫生先以告訴人已中毒情況處理,先予以NAC(即ACT中毒解藥),再行抽血檢驗告訴人血中之ACT濃度,嗣後報告顯示並無服用過量情形,此有馬偕醫院99年10月14日馬院醫婦字第0990004129號函(見偵查卷第66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之血液中濃度雖未過量,然依據告訴人病歷報告顯示,告訴人確實主述其於當日上午5時許回家後服用有多顆普拿疼藥錠,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採檢送驗後,血液中ACT濃度仍有1.9ug/mL;又告訴人嗣後精神有憂鬱狀態,此亦有卷附之馬偕醫院檢驗報告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可憑,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確實因情緒不穩,而服用普拿疼藥錠,且患有情緒障礙等情,堪認告訴人所述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事後並服用普拿疼藥錠等語屬實,被告辯稱係與告訴人係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與告訴人上2樓後,告訴
人有撥打電話給朋友交談,時間約1、2分鐘;於第一次性交行為時未見告訴人撥打電話出去;於第一次性行為完畢、告訴人沖洗後,告訴人於2樓沙發上有在按手機,伊不知告訴人有無撥打電話,只知道告訴人並未講電話;第二次性行為時,二人動作並未停止,且過程中告訴人亦未撥打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另又辯稱:於告訴人、證人周思妤於99年8月23日上午4時30分長達765秒(即12分45秒)之通聯時間,倘證人周思妤知告訴人陷於危險,應無可能掛斷電話,然證人周思妤於偵查中卻證述該通電話告訴人掛斷,顯與A女所述不符;且倘證人周思妤知告訴人身處險境,亦無可能掛斷電話,而應報警處理;又依據證人周思妤嗣後與告訴人通聯有40秒、58秒、只發送一通簡訊給告訴人、於5時16分係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周思妤之通聯紀錄,亦與證人周思妤證述有所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2頁反面)。然查,證人周思妤於偵查中對其與告訴人長時間通聯之電話,僅證述「後來電話掛斷」,並未為何人掛斷電話之陳述;又於該通電話告訴人、證人周思妤並未直接通話,證人周思妤雖知告訴人陷於危險,然亦未能得知告訴人身於何處及具體事發過程為何,則於該時狀況下,一般之人是否均有依據該通聯而立即報警處理反應,實有疑義。是該通電話嗣後經掛斷,亦非與常情相悖。況證人周思妤旋即再次撥打電話並發送簡訊予告訴人欲問清當時詳情,並要告訴人偷跑回來,顯見證人周思妤於該時仍未能確知證人身在何處,僅欲告訴人脫離現場,而認無報警可能。另證人周思妤期間究發送幾通簡訊、於期間之通聯電話究竟為何人所撥出,均未能影響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客觀事實,而該通聯紀錄顯示,期間(即4時30分至5時16分間,於同一基地台)告訴人曾撥出2通電話予證人周思妤,與證人周思妤所述「一通電話通聯時間約10幾分鐘左右」、「後來她又打電話給我,我接起來,他就說那個男生不在」等語大致相符;另該通聯紀錄亦顯示證人周思妤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與證人周思妤所述「一開始告訴人沒有接電話時,我有傳簡訊給她問她你在哪裡」、「後來告訴人有接到電話」等語亦大致相符。從而,縱證人周思妤與告訴人之證述或有細節不一之處,然依上開所述,證人周思妤於偵查中所證述並未與客觀事實有何相悖之處。況依常理,一般人之記憶有限,證人周思妤於偵查中作證之際,距事發時間業已相隔一個月,對於該日撥打電話、接收電話或何人先行掛斷電話等細節本無可能詳細記憶,是證人周思妤與告訴人所述互有瑕疵之處,尚不足影響主要事實之判斷,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㈦再被告辯稱:倘當日被告確以強制力強拉告訴人上下樓,則
依該樓梯為鐵製且告訴人當日穿著短衣、短褲等情,告訴人無可能僅受有上開傷勢,應係造成大面積之傷害;且若被告真有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頸部應有勒痕,然告訴人亦無該種傷勢,可見告訴人所述為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0
3頁)。然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已係證稱:被告將其拉至
2樓,於2樓其很害怕一直哭;被告對其第一次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後,被告帶其至1樓沖水,又拉其至2樓接續為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嗣後又將其拖到1樓廁所沖水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由證人A女上開證述用語雖為「拉」、「拖」,然其亦證稱其很害怕,期間一直哭泣,則於該時告訴人處於恐懼,且為求安全離開被告住處之情形下,於被告拉、拖其身體之際,被動配合被告之動作,未造成大面積之淤傷傷害,亦與常理相符。再者,告訴人確實受有右上臂外側有
7公分X0.2公分長紅色「新瘀痕」、瘀痕表面略有擦傷、右手肘關節處有1.5公分X1.5公分瘀青、右手肘外側處有1.5公分長「新瘀痕」之傷害,頸部亦受有兩側鎖骨下方及胸骨前皮膚處有散在性小出血點,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日前之舊傷害,而係於該日所受之傷害,苟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告訴人當無可能受有多處淤傷、頸部有散在性小出血之傷害;又縱如被告所言,二人於行為時較為激烈,告訴人亦無可能受有「擦傷」及「7公分X0.2公」之長條形淤痕(見卷附告訴人該傷勢照片5張)。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應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指述較為真實。
㈧復被告辯稱:倘若告訴人真受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之住處
對面即派出所,何以未立即報案,反撥打電話給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友人 簡正一 ,要證人簡正一轉知被告如何處理,可見告訴人目的係為敲詐勒索錢財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此乃被告所不否認,則告訴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後,欲以私下和解方式處理該案,而不願宣揚此事,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受害人行為模式並無特別相異之處。倘告訴人真有意謀策此事並敲詐被告錢財,應於案發前日積極主動聯繫被告,於事發後亦積極與被告或證人簡正一來回聯繫,以促其目的;然於事發前之晚間,乃被告積極主動邀約告訴人出遊,又於99年8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至11時10分與證人簡正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短時間密集通聯後(見卷附之告訴人通聯紀錄),旋即於上午11時39分抵達馬偕醫院急診處(見告訴人急診病歷表記載之到院時間),此與一般謀策計畫詐取金錢之模式亦有不同。再者,證人簡正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他,說遭被告強制為性行為,且邊講邊哭,嗣後該電話被告訴人之女性友人搶走,他即與該女性友人講話;該女生並問說應如何處理,他則建議直接報警處理即可;嗣後告訴人有撥打電話給他,說已經報警了,要他轉知被告;他覺得告訴人可能是要其他東西,類似金錢的東西,要不然告訴人當下可以報警,為何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由證人簡正一上開證述,亦可得知告訴人於撥打電話之際,情緒尚未平復,且與證人簡正一通聯結束後,旋即至醫院驗傷、報警,嗣再告知證人簡正一已報警乙事,並無任何談及金錢給付事宜;另證人簡正一所述覺得告訴人係為索討金錢等語,乃證人簡正一主觀上之臆測,並無客觀事實可為佐憑,縱告訴人欲促被告以金錢和解,亦為告訴人未想進行法律程序所致,非可因此推論證人A女於偵查中構詞誣陷被告。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亦無足採。
㈨繼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酒店上班,且有從事性交易工
作,倘被告欲與告訴人為性行為,與告訴人為性交易即可,何須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雖證人簡正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友人曾告知有與告訴人出場為性交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8頁),然縱告訴人從事者為酒店服務小姐,且曾為性交易工作,惟仍擁有其性自主權,非可認與告訴人為性行為均得以金錢為衡量。倘告訴人非有為性行為之意願,他人即無可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上開時地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為性交易即可云云,亦無可翻異上開事實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內各1次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該二次強制性交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被告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不顧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戕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黎錦福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