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8日
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林宗憲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102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1紙(代號:B261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76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