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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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佳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判處拘役5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涉犯刑事犯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顯有法敵對意思,且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難認被告有所悔意,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作為倉庫所用之建築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本案固然侵害告訴人就系爭建築物全然排他、私密完整之使用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進一步侵奪、竊取抑損害告訴人財產權之事實,是本案公訴人本就未以竊盜或毀損等財產侵害罪責加以訴追,至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有建築物使用權之侵害,於退去離開後即告回復,並無後遺實然且無法回復之財產減損,是原審依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被告拘役50日,刑度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佳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佳仁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佳仁於民國107年6月5日至同年月28日下午4時間之某時,見 韓中荷 所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房屋(完整地址詳卷)門鎖遭破壞,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擅自進入該處。嗣於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韓中荷至該處查看方發現門鎖遭破壞,並於屋內主臥室內拾獲保特瓶1個,送警鑑定確認其上檢體與馮佳仁之DNA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韓中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馮佳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第12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其從未進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韓中荷於107年6月5日將物品置放在上開房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返回上開房屋時,卻在上開房屋主臥室內發現他人飲用過之保特瓶,因而察覺其住宅遭人侵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1頁及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8頁,原審誤載為「偵卷第18至21頁」,應予更正),是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確於107年6月5日至同年月28日下午4時間某時許遭人入侵乙節,自堪認定。
(二)又上開房屋主臥室遺留之保特瓶瓶口所採集之殘留唾液棉棒經萃取DNA檢測後,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3日刑生字第107006756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22頁背面);復佐以被告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何以上開房屋主臥室遺留之保特瓶瓶口所採集之唾液與其DNA-STR型別相符之合理解釋(見偵卷第38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第126頁),堪認上開保特瓶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進入上開屋內所遺留無訛,則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5日至同年月28日下午4時間某時許,擅自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房屋內,亦堪確認。被告辯稱其從未進入上開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6條之規定處斷。另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此處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上開房屋於案發當時係供告訴人作為倉庫所用,並未有人居住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則依前開說明,上開房屋當屬「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二)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2788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侵入建築物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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