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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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辰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被上訴人 楊朝枝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複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榮辰,有經濟部民國108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80117067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委任狀見同卷第63頁),經核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及 陳榮傳 等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利息為年息18%,且先行扣除前3個月利息,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9,550萬元,自第4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付息,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依前開利率按月付息,並以借款金額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
詎上訴人自96年9月起即未依約付息,經被上訴人及陳榮傳等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100年12月29日聲明以底價承受抵押物,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餘本金18,379,118元未受償,其中被上訴人未受償之本金為1,470,329元。爰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470,329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至101年5月23日止,以實際借款764萬元,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6,790,181元,合計8,260,510元,暨其中1,470,329元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9日受償部分金額,則關於違約金之計算,自100年12月30日起自僅能以尚未受償之本金餘額1,470,329元計算,被上訴人仍以原借款金額764萬元計算,顯非合理;被上訴人除請求以年息18%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以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高於一般銀行放款利率及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爰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㈠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及陳榮傳等人借款1億元,
並簽定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並以年息18%計算利息,先行扣除前3個月利息,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9,550萬元,自第4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付息,若上訴人有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應依前開利率按月付息,並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上訴人另簽發本票及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陳榮傳等人,以供擔保。
㈡上訴人自96年9月起即未依約付息,被上訴人及陳榮傳等人遂
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並於100年12月29日聲明願以所定底價承受抵押物,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未受償之本金總金額為18,379,118元,被上訴人未受償之本金金額為1,470,329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本金1,470
,329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74頁),自堪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自
96年12月14日至101年5月23日止,以實際借款764萬元,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6,790,181元。2.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470,329元,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本借款乙方(即上訴人)如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後除應依第三條約定之利率,就借款金額按月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及陳榮傳等人)利息外,並應就借款金額按日支付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7-20頁),並未載明違約金之性質,且兩造就該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訴人辯稱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自屬可採。
3.再查,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本應自第4個月即96年7月起按月付息,然其自96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息,嗣經被上訴人及陳榮傳等人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100年12月29日聲明願以所定底價承受抵押物,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遂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1年6月29日實行分配,依該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未受償之本金為1,470,329元,且被上訴人及陳榮傳等人需先補繳價金6,237,388元後,始得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又被上訴人及陳榮傳等人已繳清價金6,237,388元等情,有新竹地院97年度拍字第22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新竹地院收費處送存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及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9月起有遲延清償借款之情形,其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2月1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4.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惟於債權人聲明承受並主張債權抵繳者,其清償日應以拍定日,即承受日為準(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308頁參照),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聲明承受時,應認上訴人於是日已為部分清償,本金部分僅餘1,470,329元。從而,本院經斟酌上述一部清償之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償本金764萬元自96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之違約金,以及未償本金1,470,329元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復查,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達3,158,9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項目包括照明設備、電器產品、家具製造、玻璃製品、機械設備、汽車零件、工業用塑膠製品、國際貿易、住宅大樓開發租售、停車場經營、廢棄物處理及能源技術服務等事業,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55-58頁),足見上訴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且議約能力高於一般民眾,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原則上自應適度尊重;且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違約金與利息合計不得超過20%,超過部分均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惟本院經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準時收取預定利息及取回借款,並以之再行投資利用或另行貸放他人獲取利潤之利益損失,且需另透過催告、起訴、強制執行等程序,始得滿足債權之人力、時間、金錢等有形無形之耗費與風險;及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為年息18%,倘再加計被上訴人所主張以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換算年息即高達38%,確實高於近年來之銀行存款利率及一般投資報酬比率甚多,暨上訴人之履約情形、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以年息20%計算,猶屬過高,應酌減為以年息10%計算,較為允適。
6.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就其中96年12月14日至100年12月29日部分,應以借款金額764萬元,按年息10%計算,此部分金額為3,089,490元(000000010%365147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應以借款餘額1,470,329元,按年息10%計算為當,是就其中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5月23日止之違約金金額應為58,410元(000000010%365145=5841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470,329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之違約金,合計4,618,229元(0000000+0000000+58410=0000000),及其中1,470,329元,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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