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8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秀龍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5時52分,騎乘其向 張奎尹 借得、由 黃菊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双連街529巷口,與 許晉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晉源未受傷),詎林秀龍因斯時經通緝,其為免遭警緝獲,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6時29分,在上址偽稱係「 林禮宏 」接受酒測,並冒用「林禮宏」之名義,於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085751D,酒測值為O)受測者欄位偽造「林禮宏」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林禮宏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事後察覺林秀龍所提供之「林禮宏」資料有異,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龍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94至97頁),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0385號卷第9至11頁、第157至158頁、原審卷第68、73頁、本院卷第78、97頁),核與證人許晉源、張奎尹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0385號卷第29至33頁、第45至49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見108年度偵字第30385號卷第65頁)、VME-059號機車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30385號卷第67、69頁)、交通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30385號卷第79至85頁、第87至124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同可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查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位偽造「林禮宏」署名之用
意,僅向警偽稱其身分,應僅成立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8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等節觀之,要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上訴主張: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偵查單位坦承
所有犯行及事發經過,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警察108年10月1日一來桃園監獄跟我問車禍的事,我就把所有的狀況跟他講,把目的跟原因都跟他講,警察問我是不是我那天發生車禍,我用林禮宏名義簽名,我當下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78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08年10月1日在桃園監獄接受警詢時坦承本案偽造署押犯行(見108年度偵字第30385號卷第9至11頁),然員警係先察覺「林禮宏」資料有異,依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108年4月13日於上開事故現場之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7072號卷第47頁)循線追查,並於108年9月25日至新竹監獄詢問證人張奎尹並提供上開照片供其指認,進而發現係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有證人張奎尹108年9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30385號卷第29至33頁),從而,員警據此確切之根據,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偽造署押罪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故被告嗣後於108年10月1日警詢時雖向警坦承本案偽造署押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被告主張符合自首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犯偽造署押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
避免遭緝獲,冒用他人之名義及偽造署押,除無端耗費刑事司法追訴資源外,更足以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累,自應予非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之「林禮宏」署名1枚,屬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除以前詞主張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外,並主
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實屬自白,其不應依累犯加重,希望從輕量刑,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78、94頁)。
㈢然查: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未依刑法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難認有據;又原判決經裁量後並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明確(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被告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云云,容屬誤認;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已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揭各詞詞提起上訴主張適用自首規定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