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晏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晏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晏酩(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飲酒後(未達酒醉程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友 張琬辰 (所涉頂替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由中華路2段往中誠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港三街交岔路口處,左側適有 吳佳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港三街由中和街往中華路方向駛至,吳晏酩原須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晏酩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禁止車輛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撞擊吳佳臻所騎乘之機車,致吳佳臻受有第一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吳晏酩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吳佳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晏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8、9、41至43頁,原審卷第37至39、41至45頁,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7、40頁,原審卷第44頁),暨證人張琬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41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5、33、35、54頁)。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乃未經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自不得駕車上路,詎其仍無視上開禁令,而駕車上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除將原規定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刪除外,並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合法考領而持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92頁),且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椎爆裂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8年4月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住院至同年月10日出院,於同年月18日、5月2日、30日、8月16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因病情需要使用自費背架,受傷3個月不可負重或劇烈運動,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且受傷位置屬於人體活動重要部位,尚非短期內即可完全痊癒,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甚鉅,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其信賴交通法規,應受法律合法保障,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乃飲酒後(未達酒醉程度)復無照駕駛,竟疏未注意應依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肇事,其過失情節實屬重大,且犯後雖曾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簽立「內容空白」之和解書(見偵卷第45頁),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就賠償之實質內容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僅量處拘役50日,洵屬過輕,實不足生警惕,原審量刑顯然失衡,有違罪刑原則,告訴人狀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對於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非難事,竟因貪圖一時之方便,未經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之前即駕車上路,實屬不該,況被告前於107年3月間已有無照駕駛機車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3至66頁),本次已非初犯,竟未記取前次過失傷害犯行之教訓,猶於飲酒後(未達酒醉程度),復貿然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並輕率闖越紅燈行駛,本件駕車疏失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訴人之傷痛非輕,更帶來生活上之不便,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於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親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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