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陳美文 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伍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成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1日至3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客運站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該客運公司臺北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范明慧石恩菱黃惟莆 、陳美文等4人(下稱范明慧等4人),致范明慧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林坤成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范明慧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林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需貸款,見網路上貸款廣告,就打電話接洽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對方說辦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乃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作為還款提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寄交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王先生」,嗣告訴人范明慧等4人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各新臺幣(下同)29,982元、15,005元、5,012元、25,025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范明慧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3月1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范明慧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石恩菱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惟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告訴人陳美文提供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范明慧等4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至少已有1年之工作社會經驗,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而被告對於向何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利息如何計算等細節均未向對方詢問,且就為何捨棄向合法經營金融機構貸款,反於網路上找尋貸款途徑,亦未提出正當理由說明,是其所述內容是否可採,已有可疑;猶有甚者,被告在未詳細詢明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情形下,竟率爾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素未謀面之人,顯見被告對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去向漠不關心,主觀上並無日後取回其所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益徵被告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已有預見,被告仍執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㈢又依告訴人范明慧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均未述及渠等於
被詐欺之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以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
郵局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范明慧等4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范明慧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思慮難免不周,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再斟以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且與告訴人范明慧、石恩菱、黃惟莆分別以29,982元、15,005元、5,012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因告訴人陳美文未能到場調解,致此部分調解不成立乙節,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2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范明慧、石恩菱、黃惟莆,渠等均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3個月內向被害人陳美文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25元(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舉凡是否決定給予分期利益等項,均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1│范明慧│103年3月3│詐欺集團假冒網站購物部│103年3月3│29,982元││││日19時51分許│門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日20時26分許││││││打電話向范明慧佯稱:簽│││││││收訂單位置錯誤,導致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取消交│││││││易紀錄云云,致范明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2│石恩菱│103年3月3│詐欺集團假冒網路客服人│103年3月3│15,005元││││日19時48分許│員撥打電話向石恩菱佯稱│日20時58分許││││││:網路刷卡有誤,導致將│││││││連續12個月扣款,須取消│││││││交易紀錄云云,致石恩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3│黃惟莆│103年3月3│詐欺集團假冒網站賣家客│103年3月3│5,012元││││日20時7分許│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惟莆│日21時16分許││││││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惟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4│陳美文│103年3月3│詐欺集團假冒網站賣家撥│103年3月3│25,025元││││日20時57分許│打電話向陳美文佯稱:簽│日21時43分許││││││帳單簽名位置錯誤,導致│││││││誤設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美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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