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謝政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曾酉光 被告 朱正緯
朱正義 朱美鳳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朱 李秀華 及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被告 潘明富 前二人共同 王嘉臺 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一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建物面積一00點八八平方公尺、圍牆面積二點五一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遷出,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張金生為退除役官兵,其於75年10月9日死亡,其生前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被告為其生前最後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張金生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無誤(本院卷第23頁),是以原告為已死亡退除役官兵張金生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以張金生所有之不動產遭被告占用,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潘明富、李秀華應○○○區○○段○○號土地○○○區○○○路○巷○○號地上物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朱正緯、朱正義、朱美鳳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5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
117.11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建物面積100.88平方公尺、圍牆2.51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遷出,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17.11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張金生所有,而被告等人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等合法占有權源,竟未經張金生之同意占有使用,經原告數度催促搬遷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張金生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 朱李秀華 則以:被告於73年間嫁至夫家,夫家之父親即在照顧張金生之生活起居,二人合夥購買系爭房地,本欲就系爭房地相偕至法院辦理公證,惟法院公證手續尚未完成,張金生即因病重住院,而不幸過世。又系爭房屋因興建多年早已破爛不堪居住,張金生死亡後,經被告自行出資百餘萬元,重新修建、設立電表,至今尚堪供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應為被告所有;又張金生生前即同意由被告一家人居住,被告之後接連生下三名子女朱正緯、朱正義、朱美鳳均繼續居住於此,張金生死亡後,鳳山民眾服務站人員亦同意由被告等人繼續居住,只要被告繼續繳地價稅即可,原告自不得違反先前之承諾不讓被告繼續居住;且系爭房屋由被告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28年之久,原告已逾管理追訴時效,而被告自75年開始即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至102年,依和平占用超過10年時間之法律規定,已合法持有全部地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潘明富則以:張金生生前都由被告朱李秀華之公公照顧,張金生死亡之前有說系爭房屋要繼續讓被告等人居住,被告潘明富已住在系爭房屋約10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被告朱李秀華是否於70年間曾出資整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經整修後,被告李秀華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朱李秀華辯稱系爭房地乃其夫家之父親與張金生二人合夥購買,未及至法院辦理公證,張金生即死亡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張金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證人 陳順和 亦證稱:系爭房屋係伊很小的時候,由張金生委請伊父親興建,蓋好之後是張金生自己住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故系爭房地為張金生所有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朱李秀華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之合資情事,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朱李秀華復辯稱其於70幾年間曾經出資整修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陳順和、 陳順福 皆證述:系爭房屋是朱李秀華請我們兄弟一起負責整建,當時保留牆面,屋頂拆除重換,天花板也重新換,格局是原來的,沒有動過,整建費用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2頁及背面),並有該二名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1頁),固堪信為實。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如前證人所述,本件被告朱李秀華出資整修系爭房屋時,並非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僅係將屋頂、天花板拆除重換,牆面與格局皆保留,依據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房屋整建完成後,各該建材等動產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由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張金生取得所有權,被告朱李秀華辯稱因整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張金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被告朱李秀華及其先夫、公公於張金生死亡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朱李秀華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先夫、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地曾支付任何對價予張金生,證人陳順和復證稱:被告李秀華公公與張金生是同鄉好友,在老房子時他們就來這裡居住,張金生往生後,李秀華公公與先生都是在此居住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證被告朱李秀華其與先夫、公公應係基於張金生之同意始住居於系爭房地,核其性質應屬張金生與被告朱李秀華公公間未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目的則係張金生基於同鄉情誼而同意借住。惟張金生於00年間去世後,被告朱李秀華之先夫、公公(借用人)亦相繼去世,則在借用人已死亡,基於同鄉情誼之使用借貸目的亦不復存在之情況下,原告以張金生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借用物(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無由再以使用借貸關係作為其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二)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2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則規定:「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被告等雖又辯稱:張金生死亡後,鳳山民眾服務站人員已同意由被告等人繼續居住,只要被告繼續繳地價稅即可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繼承人張金生之遺產在兩岸關係條例施行前,並未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則依據前述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仍應以原告為張金生之遺產管理人,鳳山民眾服務站並非前開條例所規定之遺產管理人,縱然其有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等人亦無法因其同意而對原告取得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三)末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述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李秀華占有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已逾30年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且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其係基於張金生及鳳山民眾服務站之同意占有系爭房屋,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朱李秀華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殊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張金生所有,被告朱李秀華亦無主張時效取得之餘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李秀華於70幾年間即住於系爭房地,其先後產下三名子女即被告朱正緯、朱正義、朱美鳳也於出生後居住於系爭房地,另被告潘明富則住於系爭房地10年,至今仍繼續居住一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121頁)。又系爭房屋經測量後,建物面積為100.88平方公尺、圍牆為2.51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會同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125頁)。被告等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