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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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方明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中台 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3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拍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於82年6月4日設定,債權發生於00年間,且相對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票,已經罹於時效,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2年6月4日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予相對人(85年10月9日變更登記擔保債權為1,000萬元),用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抗告人現仍積欠相對人1,000萬元之本金,已屆清償期而仍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至8頁、第26至28頁),經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準此,相對人對於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登記存續期間日期至:90年6月1日)而未受清償,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兩造之債權發生於00年間,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亦經時效完成,權利罹於消滅等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