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施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31號、第10912號、第1281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施政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施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 李文學 等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 莊豐榮 即李文學之友人於中華一路跳蚤市場發現王施政在該處兜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茶壺;另因 李佩 玲、 王榮 宗等人報案,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3、4、5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查悉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而王施政則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如附表編號2、6所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認該2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文學、莊豐榮、 黃淵源李佩玲王榮宗孟憲玲陳建源陳武明 (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103年4月14日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5至8頁;高雄市正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8頁及鼓山分局103年5月7日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4至1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18、20頁;警二卷第10、12、14至23頁及警三卷第30、33至41、44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6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99年7月19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3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2年3月19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月18日);⑹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刑期自103年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18日)。前開甲、
乙、丙三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丙罪殘刑9月13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前開甲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於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之102年3月18日即為該案執行期滿日,縱因與後案(即前開
乙、丙二罪)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前開乙、丙二罪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即有期徒刑2年8月)期滿後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2、6所示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2次犯行,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2頁及警三卷第2頁),就各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除附表編號1之72支紫砂壺、編號2之鐵板1塊、編號6之H型鋼條2支業經其變現花用外,其餘財物均於查獲後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方式│││├──────────┼───────────┤罪刑││號│竊盜地點│查獲經過││├─┼──────────┼───────────┼──────────┤│1│103年2月27日│徒手竊取李文學所有紫砂│王施政犯竊盜罪,累犯│││上午9時│壺80支(價值約新臺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下同〉3萬元),得手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鼓山區│將上開紫砂壺變賣予姓名│仟元折算壹日。│││九如四路1488號之│年籍不詳之人變換現金花││││「內惟跳蚤市場」│用殆盡。│【備註:非自首】│││├───────────┤││││嗣經莊豐榮(即李文學之│││││友人)在高雄市○○○路│││││跳蚤市場發現王施政兜售│││││上開紫砂壺,報警而查悉│││││上情。││├─┼──────────┼───────────┼──────────┤│2│103年3月4日│徒手竊取黃淵源所有鐵板│王施政犯竊盜罪,累犯│││凌晨2時30分│1塊(價值1,000元),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手後將上開鐵板變賣現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三民區│花用。│仟元折算壹日。│││○○街00號前││【備註:自首】│├─┼──────────┼───────────┼──────────┤│3│103年3月4日│持其所有鑰匙1支(未扣│王施政犯竊盜罪,累犯│││凌晨3時11分│案)發動引擎,竊取 李姿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慧所有、李佩玲使用車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三民區│部(價值5,000元)。││││○○街00巷000號前├───────────┤││││嗣經高雄市鼓山分局內惟│【備註:非自首】││││所分局於高雄市鼓山區○│││││○○路00之0號前停車格│││││尋獲上開機車,並由李佩│││││玲領回。││├─┼──────────┼───────────┼──────────┤│4│103年3月6日│持其所有鑰匙1支(未扣│王施政犯竊盜罪,累犯│││晚間11時40分│案)發動引擎,竊取王榮│,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宗所有車號000-000號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前金區│車1部(價值3,000元)。│仟元折算壹日。│││市○○路與大同路口├───────────┤││││嗣經警於高雄市鼓山區○│【備註:非自首】││││○街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由王榮宗領回。││├─┼──────────┼───────────┼──────────┤│5│103年3月7日│徒手竊取孟憲玲所有手推│王施政犯竊盜罪,累犯│││上午10時│車1臺(價值1,200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得手後變現花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鼓山區├───────────┤仟元折算壹日。│││○○路000巷00號前│嗣經警方於附表編號4尋│││││獲所竊機車後,王施政帶│││││同警方前往陳武明所經營│││││ 長源 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路○○號)取回│││││其所變賣附表編號5、6之│││││手推車及鐵門,並分別經│【備註:非自首】││││被害人孟憲玲、陳建源領│││││回。││├─┼──────────┼───────────┼──────────┤│6│103年3月7日│徒手竊取陳建源所有鐵門│王施政犯竊盜罪,累犯│││上午11時│1片及H型鋼條2支(價值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鼓山區│門、鋼條均變賣花用。│仟元折算壹日。│││○○路000巷00號前│││││├───────────┤││││同附表編號5查獲經過│【備註: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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