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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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刑氏喬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刑氏喬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刑氏喬鶯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正薪醫院旁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由南向北駛入一心一路時,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倒車,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揭停車場倒車駛入一心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快車道。適有 李明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涂明麗 ,沿一心一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刑氏喬鶯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因而與李明義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李明義、李涂明麗人車倒地,李明義因此受有外傷性腹腔內大量出血、臉部裂傷(縫合19針、7x3.3公分)、左手縫合5針(4x3公分)、右膝縫合7針(4x2公分)等傷害;李涂明麗則受有腰椎第一節急性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胸背部挫傷、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嗣刑氏 喬鶯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李明義、李涂明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揭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刑氏喬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明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明義、李涂明麗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錯,本件係告訴人李明義撞擊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不是我撞告訴人李明義,又告訴人李明義行車速度過快,當時我已踩腳煞車慢速倒車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
區○○○路○○○號正薪醫院旁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由南向北駛入一心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快車道;適有告訴人李明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涂明麗,沿一心一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因而與告訴人李明義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明義、李涂明麗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23頁),核與告訴人李明義、李涂明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8、9頁)大致相符,復有邱外科醫院於
102年12月10日、同年月16日出具之乙診診斷書共2份、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9頁、33至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至告訴人李明義雖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沿一心一路慢車道
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等語(見警卷第28頁),且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亦為相同之記載(見警卷第21頁)。然徵之告訴人李明義、李涂明麗及被告均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後,未移動現場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2、16、27頁),復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車身,於案發時係以車頭朝南方向,橫置於一心一路由西往東外快車道,僅有部分左前車頭位在慢車道上。另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告訴人李明義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綜合前情以觀,倘如告訴人李明義所稱其係行駛在一心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上,則告訴人李明義至多僅有可能撞擊位在慢車道之前開小客車車頭,當無可能與位在外快車道之前開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李明義前揭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無研求之餘地。再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案發地點之外快車道上,存有1道長約6.2公尺、東西向之煞車痕,又該煞車痕之一端鄰近前開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處(即兩車碰撞處),且與車禍現場散落物相距不遠,堪認此煞車痕係告訴人李明義煞車所致,則由該煞車痕之位置及方向觀之,足認告訴人李明義應係沿一心一路外快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方屬合理。是告訴人李明義前揭所述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實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另起訴書認告訴人李明義係沿一心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按在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4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李明義所騎乘前開機車之時速,我看到他時,他已經撞上我的車子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我看後面沒有車子,我就倒車出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則告訴人李明義既係沿一心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且案發當時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倘被告於倒車時有所留意,焉有可能完全未見告訴人李明義所騎乘機車之行蹤,顯見被告實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以倒車方式,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一心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快車道,以致釀成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空言辯稱其已慢速倒車,本件係告訴人李明義撞擊被告,被告不具有過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李明義之車速過快亦有責任云云,然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李明義有超速駕駛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李明義亦有過失,併予敘明。
⒋再者,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告訴人李明義受有外傷
性腹腔內大量出血、臉部裂傷(縫合19針、7x3.3公分)、左手縫合5針(4x3公分)、右膝縫合7針(4x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李涂明麗受有腰椎第一節急性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胸背部挫傷、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前開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參(見警卷19、2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明義、李涂明麗之傷害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⒌至公訴意旨另稱告訴人李明義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視網膜剝
離之傷害,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警卷第17頁)。惟參以告訴人李明義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前往邱外科醫院就診時,並未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或其他相關之傷勢,有邱外科醫院102年12月16日出具之乙診診斷書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9頁);嗣因左眼視網膜剝離至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02年12月17日,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0月18日,已相隔約有2月之久,則該視網膜剝離之症狀,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已有疑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難遽認上述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倒車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快車道倒車,且於倒
車時疏未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肇事,致告訴人李明義、李涂明麗分別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再考之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姚億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