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孟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孟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甘孟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86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93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