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0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證據欄一第3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明杰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路,併因閃避路人而不慎撞及道路中央安全島而翻覆,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1370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立悔過書、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治教育3小時;被告因未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期間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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