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尚須扣除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起至同日十時四十分許採集尿液期間),在南投縣○○鎮○○里○○街○○○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四年度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出具之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在卷可稽。再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0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是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依賴性甚深,應無法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
,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因被告係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發佈通緝後,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行緝獲到案(詳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依上開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