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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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15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北市警交字第AEY4159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
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3日16時37分許,騎乘DUU-469號機車(下簡稱違規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行駛至與康寧路3段交岔路口時,於設有機車左轉康寧路3段應進行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前揭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即逕行左轉康寧路3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擎單舉發,異議人雖有於99年3月30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於99年3月30日提出申訴,緣由為:「因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標示不清,致使本人無法清楚辨識而受罰。此面標誌設立於電線桿及大樹後面,另一面設於南湖橋下之平面道路中央。機車騎士於行駛當下根本無法看清標示並遵守規則而受罰。99年3月26日及4月2日與臺北市議員助理、葫洲里里長、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共同會勘,現場偕同意標誌位置無法令機車騎士看不清楚,於同年4月2日移動標誌至電線桿前。雖內湖分局檢討結果認無調整標誌牌面位置之必要,卻於4月2日調整標誌位置,顯有矛盾,另臺北市交通工程處亦於99年4月14日來函告知同年4月16日會於路口增設「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從而,本件係因標誌設置位置不當,無法令異議人注意及遵守,為此表明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騎乘違規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康寧路3段交岔路口,即逕行左轉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一情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康浩昌 於本院證述相符,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惟異議人堅稱:違規當日安康路上的兩段式左轉標誌係設置在路燈桿上,遭前方電線桿及樹葉遮掩,99年4月2日經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後,認標誌設置不當而移至電線桿上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違規路段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是否適當、有效?是否足令用路人輕易、清楚辨識而遵守?換言之,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查臺北市○○區○○路設有兩車道,以車道線分隔兩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及禁行機車道,安康路於98年12月9日始設置遠端及近端之兩段式左轉標誌2面,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6月1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931963100號函覆明確,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康浩昌於本院證述無訛,可證機車騎士可行駛於安康路之內、外車道甚明。然本件違規當時,臺北市○○路與康寧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左轉號誌僅設立於外側車道旁之路燈桿上,及外側車道前方之遠端紅綠燈右側,其中設立於路燈桿上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前方豎立有電線桿直接遮檔標誌,沿線亦有樹枝、樹葉遮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13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違規後之99年4月2日將兩段式左轉標誌移置路燈桿前方之電線桿上,以避免標誌遮蔽,此有現場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頁),益證縱然機車騎士行駛於安康路外側車道,因近端之兩段式標誌遭電線桿遮蔽,無法令行進間之用路人注意,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立即採取必要措施(即進○○○區○○○段式左轉),至於遠端紅綠燈右側之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位置較偏向南湖大橋方向,依照機車騎士之行駛路線及視線,在進入交岔路口前確屬不易辨識,此由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43頁)。
(四)更何況前揭安康路內側車道並未禁止機車行駛,而安康路內側車道及位於內側車道前方之近端紅綠燈桿處卻均未設置任何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其中內側車道旁尚設有「左轉後直行車請靠右」之標誌,是以,機車騎士行駛於內側車道更無任何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令其注意。參以前揭違規路段(安康路)係國道1號東湖交流道與安康路交會點,下國道匝道車流量大且車速快,若行駛於安康路之機車併入內側車道行駛,易有追撞之虞,且安康路與康寧路
3段交岔路口,亦因車流龐大,車流轉向複雜,為臺北市98年度第2季、第3季肇事權值成長最高之路段,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0223000號函附「康寧路三段南湖大橋機車兩段式左轉安全改善評估」報告在卷可憑,然機車既可行駛於安康路內側車道,卻未無內側車道之適當位置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無非令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用路人,因無相關標誌令其注意,而於行進間直接隨著車流進行左轉,更難歸咎機車騎士對於前揭交岔路口應採取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餘地。
(五)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用於指示騎乘機車之用路人不得逕行左轉,須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彎之標誌,主管機關即應保持標誌清晰完整及有效性,以達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違規當日設置路燈桿上之近端兩段式左轉標誌,因遭電線桿、樹枝葉遮蔽無法輕易辨識發揮警示功能,設置於紅綠燈右側之遠端兩段式左轉標誌,因位置較偏向南湖大橋方向,依照機車騎士之行駛路線及視線,在進入交岔路口前亦屬不易辨識,均如前述,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案發後評估結果亦認應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調整該路口相關標誌、標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遂在安康路與東湖交流道匝道交會處增設1面「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警告標示及內側車道旁增設1面兩段式左轉標誌,並將原設置在外側車道旁路燈上之兩段式左轉標誌移至電線桿上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15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0223000號函暨評估報告1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4月1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935712600號函1紙、異議人庭呈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康浩昌證述無訛,足徵違規地點原先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設置位置,經主管機關專業評估後,猶認設置不當無法有效發揮警示功能之情,益徵異議人前開抗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確屬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因而認本件應屬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於法尚屬無據,故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