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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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臺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慈大藥字第九七○五二一一四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收件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一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六頁、第八頁)。
㈡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八頁)。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