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號竊盜一案(偵查案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並各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為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支(以下簡稱為「系爭鐮刀」)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貨車」)搭載丙○○,前往乙○○所承租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以下均略)覆金路一九號下方之檳榔園,趁無人在場之際,以系爭鐮刀割取之方式,先後於覆金路一九號下方之檳榔園(以下簡稱為「甲處」)及往前約三十公尺檳榔園旁產業道路(以下簡稱為「乙處」)各竊取檳榔十芎及二十七芎得手後,即先行將系爭鐮刀擺放至系爭貨車之右前座;嗣因乙○○所僱用之工人 賴建宏 於翌(八)日凌晨零時許,欲返回覆金路一九號之住處時,在乙處發現乙○○所承租之檳榔園有遭人竊割而擺放於路旁之檳榔時,即往下察看及以電話通知乙○○前來;此時因甲○○及丙○○二人將自甲處所竊取得手之檳榔搬上系爭貨車,發現賴建宏行經該處而未及將系爭貨車上鎖,其等將所竊得之檳榔棄置在現場後旋即逃逸;乙○○於接獲通知後趕往現場,除在甲處發現系爭貨車及其上之檳榔外,亦在乙處發現甲○○及丙○○二人所竊取而未及搬上車之檳榔二十七芎,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查扣系爭鐮刀。嗣經警清查系爭貨車之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協商內容中,關於被告甲○○及丙○○應分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各支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部分,被告等均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二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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