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號
聲請人偉萌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算,因聲請人營業所)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雖聲請人主張:本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惟依同院釋字第一八八號、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以終局裁判案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該院解釋為違背憲法之具體個案為限,始得據為聲請再審。原裁定並非聲請解釋之各案件,聲請人自不得依該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沈水元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