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曾金本 被上訴人 鄭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一之一五六及其地上建物原屬 鄭榮林 所有,鄭榮林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子 鄭金山 、 鄭南河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籌措喪葬費,於四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於伊,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該買賣標的物,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一條之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應包括重測合併前之光復段三九之一五號與三九之一七號二筆土地在內。被上訴人為鄭南河之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經法院判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一分之一五六,並辦理登記完畢後,竟拒不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一分之一五六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鄭金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九一分之一三五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鄭金山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指光復段三九之一七號土地,並未包括三九之一五號土地,伊因判決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在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內;且該買賣契約係於四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行使期間。且縱認因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致上訴人未能即時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辦妥所有權繼承登記,上訴人又未於六個月內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亦已完成,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合併前之花蓮縣○○鄉○○段三九之一七號土地在內,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屬真實,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四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六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即已屆滿十五年,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即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至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關於:「殘款三千二百元限至買賣手續書類完備,付清,乙方(指上訴人)不得拖欠」之約定,係指上訴人之付款期限而言,並非上訴人行使請求權期限之約定,且「買賣手續書類完備」,係出賣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更非屬「以繼承登記完成為出賣人履行債務期限」之約定,上訴人以前揭約定為據,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時起算,顯非有理。又單純之沈默,不能認係默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未曾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係屬「默示承認上訴人取得買賣契約上之權利」,消滅時效亦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亦無足取,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按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其立法意旨乃謂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有關繼承財產有所請求時,由於繼承人尚未確定或管理人尚未選定,為防止債權人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故使其消滅時效於一定時期不完成,然系爭契約與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所欲規範者有間。再者,上訴人與鄭南河、鄭金山等五人所為就遺產所為之契約,由於鄭金山等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該契約對於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豈有權利對非該買賣契約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履行契約?既無法請求履行契約,則焉有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適用?第一審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條為判決基礎,顯有適用法律之不當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甚鉅,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