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李琬仙 右聲請人因與 李璋熙 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