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富榮因不滿告訴人 李宸 名為停放車輛而搬動其所停放之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1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姚怡菁
法官黃筠雅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