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詎其猶騎乘」改為「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詎其猶騎乘」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倒地,致使自身受傷,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9號被告劉興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4住處飲用酒類,至翌(12)日0時許止,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JSB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致其己身受傷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5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興邦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劉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毓靈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