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第137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與 王宥凱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宥凱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因車禍案件需賠償款項,與王宥凱(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但為維持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之完整性,必要時仍一併記載)雖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之同年某日,參與由Telegram暱稱「追風少年」、「愛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電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待他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拿取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分別為高雄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等、112年度偵字第14920號各案件起訴所參與者為不同犯罪組織),由乙○○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王宥凱則負責接送車手前往上繳款項(交水)。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接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假冒「信義分局警員」及「檢察官」,向丙○○佯稱其涉嫌擄人勒索案件,須交出名下帳戶供查明有無非法金流往來云云,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製作蓋有偽造公印之照片檔案3張予丙○○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護照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並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假冒檢警之犯罪手法,而與其他共犯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乙○○再持附表編號3之扣案手機,以通訊軟體接收「追風少年」、「愛彼」之指示,前往上址拿取存摺、提款卡及現金等,隨即前往臺中嶺東郵局,於同日14時57分至59分間,以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丙○○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陸續交付現金,接續提領15萬元;再前往臺銀黎明分行,於同日15時20分至23分間,以臺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丙○○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陸續交付現金,接續提領15萬元;復前往萊爾富超商台中城愛店,於同日15時29分至30分間,以國泰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丙○○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陸續交付現金,接續提領20萬元。乙○○提領完畢後,再持前開手機與王宥凱所持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聯繫,相約於彰化高鐵站見面,王宥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高鐵彰化站搭載乙○○,並清點乙○○所收取之贓款、贓物。嗣員警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另案欲拘提乙○○時,發現同車之王宥凱同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且車內有不明贓款,始悉上情,並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443900號卷(下稱警卷)第31至75頁、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聲羈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45至147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警卷第195至201頁)、證人王宥凱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18至145頁、偵卷第79至83頁)之證述(各該證人警詢、偵訊證述,均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與王宥凱扣案手機內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銀、郵局、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至74頁、第95至113頁、第119至144頁、第203至213頁、第235至27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及上繳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本案發生之後才知道我在詐欺集團當車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5頁),但其於警詢、偵訊已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我扣案手機內之發財車群組,就是集團的收水工作群組,暱稱「鐵金剛」之人就是王宥凱等語(見警卷第44、74頁、偵卷第87頁、聲羈卷第38頁),佐以卷附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與王宥凱既均為群組成員,對群組內毫不避諱傳送提款明細及取款地點之照片檔案,並以「1」、「攻擊」、「06」、「交給2的」等黑話討論拿取詐騙贓款之計畫,如何能諉為不知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益見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內容,僅在混淆視聽,冀圖減輕罪責,應以警詢、偵訊所述較為可信。被告亦供稱知道指揮其提款之人並非王宥凱(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47頁),足見被告確實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牟利之犯罪組織,成員間有施用詐術、出面取款及收款上繳等明確分工及上下指揮關係,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應負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不以對組織整體之運作模式、成員及犯罪手法均有清楚掌握為必要。且被告清楚知悉本次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其他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至其餘不詳共犯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等情,已如前述,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且犯意聯絡屬共同行為人間內心之意思活動,認定上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尚可參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等反應及當時外在情境等各項客觀情狀綜合認定。查被告未曾供稱其知悉詐騙集團假冒檢警之詐騙手法,卷內又無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傳送卷附之偽造公文書照片檔,或以其他方式向告訴人表明其為公務員而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舉,況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之實際詐騙手法,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同未認定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與本院認定相同,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前開規定所指繳回或查獲之時間點,本不限於一審判決前,縱使不合於自首或始終自白之要件,如有自動繳交或配合調查而查獲等事由,法院均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插用真正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47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另:
1、被告陸續提領告訴人各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2、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王宥凱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2係對自動付款設備以類似詐術之不正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與普通詐欺罪之被害人因行為人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兩者並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而係立法者為填補法律漏洞,獨立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訂的犯罪類型,故如行為人為取得被害人財產,而同時兼有對人施用詐術(普通詐欺或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4、員警雖係因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持高雄地檢署開立之拘票(見警卷第77頁),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查獲被告而逮捕,但員警執行拘提時已在車內發現贓款,被告始向警坦承為其提領之贓款及贓物,已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47頁),足認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即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需賠款負債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0萬元後,又假冒係被害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且各該贓款最終未遭檢警全數查扣,仍有部分贓款去向不明,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又擔任出面取款及提領之車手,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傷害及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又詐騙贓款已有部分遭扣押在案,嗣後得經由發還程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全額賠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仍拒絕和解始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35、147頁),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告訴人之損害既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貸款代辦工作,收入不穩定,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3之手機既為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47頁),即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對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收取及提領之贓款合計達60萬元,已認定如前,被告與王宥凱對之又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無法或難以究明,但附表編號8之扣案贓款既全數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經本院於王宥凱之案件中已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即毋庸於被告犯行主文項下重複諭知沒收。至剩餘贓款10萬4千元去向不明,並未扣案,但2人對此部分贓款既有共同處分權,且各人分得之數無法或難以究明,仍應諭知就此未扣案款項與王宥凱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0至13之扣案物,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前,雖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但既經本院於王宥凱之案件中已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於本案被告犯行主文項下重複諭知沒收。至編號5扣案現金3萬元,因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能否考量金錢所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而就此部分扣案現金執行沒收或追徵,則屬執行層面問題,不宜由本院預先將該部分現金併予諭知沒收。
㈣、附表編號15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編號6、7、16、17則為本案之證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編號1、9、14,均為非共犯之同車乘客 郭彥 呈所有,並據本院裁定發還予 郭彥呈 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3號),當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與數量所有人1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郭彥呈2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王宥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工作手機3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乙○○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工作手機4IPhone14手機1支(IMEI不明)王宥凱5現金新臺幣3萬元乙○○6高鐵票3張乙○○7國泰世華交易明細1張乙○○8現金49萬6千元乙○○、王宥凱均有事實上處分權9現金7萬元郭彥呈10丙○○臺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乙○○、王宥凱均有事實上處分權11丙○○國泰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乙○○、王宥凱均有事實上處分權12丙○○護照1本乙○○、王宥凱均有事實上處分權13丙○○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乙○○、王宥凱均有事實上處分權14IPhone手機1支(IMEI不明)郭彥呈15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16臺銀交易明細1張乙○○17郵局交易明細1張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