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明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遲未搬離被害人張○糊住所,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行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被告張建明(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明係張○糊之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建明前因對張○糊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張建明應於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前遷出張○糊住所(住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張○糊,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張建明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112年4月18日17時20分許,仍未遷出上址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張○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