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偲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偲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10至11行更正為「2人於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虛擬商品(諸如: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等),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廖偲妤所詐得者係遊戲幣(偵緝卷第92頁),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屬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 邵建成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壹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數次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竟翻拍告訴人之金融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詐得利益之價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雖與邵建成共同詐得價值9,895元之線上遊戲幣之財產上利益,然據被告於偵訊中稱:我用我的帳戶,他用他的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2頁),是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顯係如附件附表1至2、編號6至20之之財產上利益(價值共計6,765元),因該等財產上利益無從扣案或經由告訴人領回,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被告廖偲妤(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偲妤於民國112年4月5日1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拾得 吳亞芳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發行之簽帳金融卡(下稱本件金融卡,廖偲妤未將本件金融卡侵占入己),因而得知本件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及授權碼(均詳卷)。詎廖偲妤與其男友「邵建成」(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另行偵辦)均明知未得吳亞芳同意,竟心生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偲妤告知「邵建成」本件金融卡之卡片資訊後,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持不詳手機,以如附表所示APPLEID之帳號登入蘋果公司之網路商店,在該系統內輸入本件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間、授權碼後,透過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COM/BILL」之特約商店,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後,在交易頁面選取本件金融卡作為付款工具而帶入卡號、有效期間、授權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吳亞芳同意以本件金融卡付款購買該網路服務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吳亞芳有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之意思表示,致上開網路商店、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吳亞芳同意進行消費而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訂購服務及刷卡交易,足生損害於吳亞芳、「APPLE.COM/BILL」網路商店對網路消費管理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吳亞芳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亞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偲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亞芳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6664號函暨檢附之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蘋果公司提供之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本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提供之消費通知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被告以上開方式向「APPLE.COM/BILL」網路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依上開說明,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被告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輸入本件金融卡之各項資訊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邵建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四、查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9,89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志祐附表編號操作人APPLEID消費時間消費金額1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2時12分70元2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2時13分490元3「邵建成」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2時14分1,990元4「邵建成」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2時22分570元5「邵建成」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2時23分570元6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2時24分570元7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2時24分570元8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2時25分570元9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2時25分570元10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2時26分570元11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2時31分70元12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2時32分70元13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3時32分210元14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3時32分33元15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3時34分132元16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3時52分730元17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5時28分890元18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5時41分490元19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18時18分490元20廖偲妤00000000000112年4月6日21時34分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