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4、12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70、1927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113年1月12日9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6日9時38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為國中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17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4號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
被告許哲委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哲委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將永豐帳戶、遠東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咩」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幫我洗帳面流水紀錄,並要我辦理約定轉帳還有開通網路銀行,我沒辦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2告訴人 王淯喧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王淯喧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一銀帳戶之事實。告訴人王淯喧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3告訴人 蔡順嫀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蔡順嫀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告訴人蔡順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4告訴人 張家蓁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家蓁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告訴人張家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5告訴人 王智薰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王智薰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遠東帳戶之事實。告訴人王智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6告訴人 蘇冠勲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蘇冠勲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告訴人蘇冠勲提供之匯款紀錄7告訴人 謝瑞芳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謝瑞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告訴人謝瑞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8告訴人 徐儀婕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徐儀婕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告訴人徐儀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9被害人 藍炘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藍炘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被害人藍炘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0被害人 羅峻忠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羅峻忠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被害人羅峻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告訴人 林素華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遠東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林素華提供之匯款紀錄12告訴人 楊雅琳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楊雅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13告訴人 陳茂霖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茂霖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茂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4告訴人 廖崇森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廖崇森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告訴人廖崇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5告訴人 楊甜微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楊甜微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楊甜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6告訴人 蕭婉如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蕭婉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告訴人蕭婉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7告訴人 劉靜雯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劉靜雯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告訴人劉靜雯提供之匯款紀錄18告訴人 黃正貞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正貞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黃正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9告訴人 林于真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于真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林于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20告訴人 潘欣怡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潘欣怡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潘欣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21告訴人 何俊興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何俊興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告訴人何俊興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22告訴人 陳祈妤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祈妤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23告訴人 陳嬿清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嬿清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嬿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24被害人 蘇淑芳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蘇淑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25告訴人 張麗芬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麗芬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告訴人張麗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26被告遠東帳戶、永豐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遠東帳戶、永豐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王淯喧(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9日14時59分許1,000,000元一銀帳戶2蔡順嫀(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7日8時58分許1,400,000元遠東帳戶113年1月17日10時33分許600,000元113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50,000元113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50,000元113年1月17日13時54分許26,188元113年1月18日8時28分許2,000,000元3張家蓁(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7日9時58分許321,000元遠東帳戶4王智薰(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2日8時58分許160,000元永豐帳戶113年1月15日11時44分許50,000元113年1月16日11時14分許52,000元遠東帳戶5蘇冠勲(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5日10時43分許1,500,000元遠東帳戶6謝瑞芳(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8日12時3分許1,000,517元遠東帳戶7徐儀婕(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6日14時0分許100,000元遠東帳戶8藍炘假投資113年1月16日9時48分許1,550,000元遠東帳戶9羅峻忠假投資113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600,000元遠東帳戶10林素華(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300,000元永豐帳戶113年1月15日10時14分許700,000元遠東帳戶113年1月15日11時1分許800,000元11楊雅琳(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5日9時33分許100,000元永豐帳戶113年1月15日9時34分許100,000元12陳茂霖(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5日11時17分許185,000元永豐帳戶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40,000元13廖崇森(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6日8時47分許50,000元永豐帳戶14楊甜微(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2日9時14分許200,000元永豐帳戶113年1月12日9時38分許630,000元15蕭婉如(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5日19時41分許50,000元永豐帳戶113年1月15日19時42分許30,000元16劉靜雯(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5日22時6分許60,000元永豐帳戶17黃正貞(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2日9時29分許1,000,000元永豐帳戶18林于真(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6日10時8分許1,149,000元遠東帳戶19潘欣怡(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5日18時51分許50,000元永豐帳戶113年1月15日18時51分許10,000元20何俊興(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2日15時18分許200,000元永豐帳戶21陳祈妤(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2日9時22分許50,000元永豐帳戶22陳嬿清(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5日10時50分許100,000元永豐帳戶113年1月15日10時52分許50,000元23蘇淑芳假投資113年1月12日14時22分許390,000元華南帳戶24張麗芬(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6日9時20分許1,000,000元遠東帳戶113年1月17日9時44分許500,000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0號被告許哲委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宙股 )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併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許哲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起,以LINE暱稱「 王雅玲 」向 王曼妮 佯稱:下載「上傑投資」之APP,進行投資可獲利,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曼妮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永豐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王曼妮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曼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三、併辦之犯罪證據:㈠告訴人王曼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18070卷第11-17頁)㈡告訴人王曼妮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
(本署113偵18070卷第26、28頁)㈢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交付之「上傑投資」收款收據
(本署113偵18070卷第25、27頁)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曼妮部分)(本署113偵18070卷第7、9、19-20、21-23頁)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許哲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之理由:被告許哲委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64號、第126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署113偵18070卷第47-56、58、59頁)。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13年1月15日8時38分許5萬元2113年1月15日8時39分許5萬15元3113年1月15日8時40分許5萬元4113年1月15日8時41分許5萬元5113年1月15日8時43分許5萬元6113年1月15日8時44分許5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3號被告許哲委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宙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陸續於民國113年1月7日起,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以宥慶茂睿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股票投資之詐術,使王淯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4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一銀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許,轉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王淯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淯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許哲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淯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64號、第126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宙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數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