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勇強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勇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勇強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那瑪夏區台29線旁之某攤位飲用洋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婷、劉○亞上路(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高雄市那瑪夏區台29線3.5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邊護欄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劉○亞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翌日凌晨0時25分許對劉勇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勇強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勇強(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喝酒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投機於酒後駕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復考量被告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仍於夜間時分駕駛車輛行駛於山區道路,並致其搭載之乘客劉○亞因而受有傷害,足徵本次酒駕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係酒駕初犯,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判決確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參以其為酒駕初犯;另其為低收入戶、有2名稚齡子女仰賴其撫養等節,業據其於審理供述明確,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等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等情,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劉美香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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