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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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茲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茲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茲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時常替「 華瑋 電器行」之客戶清洗保養冷氣以賺取收入(惟未正式受僱),並以駕駛該電器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運冷氣往返為其附隨業務,乃係從事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欲前往客戶處所安裝冷氣而駕駛甲車搭載 李茂隆 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壽民路40巷(起訴書誤載為「惠民路171巷」,應予更正)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壽民路40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睛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宜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德民路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應予更正)方向慢車道(下稱A車道)直行至案發路口,陳茲憲疏未注意禮讓乙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林宜橙見及甲車左轉時已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林宜橙乃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眼角撕裂傷(0.5公分)、左小腿燙傷(約1×6公分)、左膝挫擦傷、左胸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另陳茲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宜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宜橙(下稱告訴人)之警偵證述與證人李茂隆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軍總)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出具函文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之際駕駛甲車在案發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向燈號係黃燈而先在安全島那邊停等,已經有禮讓乙車了,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係告訴人直行車超速闖紅燈撞到伊,伊自己可能也停得太出去云云。經查:㈠起訴書固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
雙方當事人供述等證據資料,判認本件車禍發生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與「惠民路171巷」交岔路口,且認甲、乙車當時沿德民路之行車方向分別為「西往東」及「東往西」,然參諸現場照片可知,發生車禍之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警卷第23頁),此節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同卷第12頁);惟經查詢GOOGLE街景圖與網路地圖(地圖部分見審交易卷第49頁,下稱圖①)結果,惠民路171巷僅與德民路東往西行向慢車道相通,至於德民路雙向快車道因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而未與該巷相交(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先後於106年11月15日、同年月29日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40914900、10641288100號函稱德民路與惠民路171巷口並無號誌,與壽民路40巷路口則為三色管制號誌等語明確(同卷第45、62頁),足見起訴書認定案發路口所在之南北向道路為「惠民路171巷」一節容有違誤。是本院綜合稽諸案發現場照片、圖①與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路口周遭設施交參以觀,於警卷第23頁左上角之現場照片所拍攝被告行向左前方路邊商家招牌及街景,適與審交易卷第51頁本院所列印街景圖(下稱圖②)一致,再依圖②當中佶辰藥局係位於圖片右方,亦即被告欲左轉之反方向乙節觀之,被告於圖①欲左轉進入之巷道應為該圖下方之「壽民路40巷」而非該藥局與「伍泰子泰式美食館」間之巷弄,則甲車當時之行向應係沿德民路東往西行向快車道行駛,而乙車則係沿同路段西往東慢車道即A車道行駛方屬正確,是起訴書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關於案發路口所在路名及雙方行向均有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次者,被告於案發時因欲前往客戶處所安裝冷氣,遂駕駛甲
車搭載李茂隆沿德民路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欲左轉壽民路40巷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A車道直行至同路口,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發生碰撞之際甲車車頭已經遠超出德民路西往東行向快慢車道間安全島而佔用A車道往案發路口延伸區域將近一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並經證人李茂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發生車禍碰撞之情屬實,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揭證據方法針對案發路口所在南北向道路為「惠民路171巷」一節及誤認雙方行向部分均不予採認,業如前述)、現場照片,及左營軍總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在安全島處等待而僅有突出一點點云云(審交易卷第25頁)即與事實有悖。
㈢再者,案發之際甲車與乙車均行駛在德民路東西行向道路上
,而案發路口就該行向僅設置圓形綠燈而無箭頭綠燈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41288100號函文存卷可佐(審交易卷第62頁),則告訴人與被告行向號誌應完全同步而無先後秒差,此節亦據被告於提示上開函文時是認無訛(同卷第78頁),故被告於審理之初辯稱:當時伊行向燈號為黃燈,告訴人則為紅燈云云所揭櫫雙方燈號相異之詞(同卷第26頁)即與事實有悖,先予指明。
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雙方行向燈號究屬為何,被告於案發之初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表示肇事時為綠燈(警卷第16頁),於事隔4月餘後之警詢時稱:伊是東西向黃燈時左轉,就將甲車停在快慢車道間分隔島,等東西向變紅燈都還沒啟動就發生碰撞云云(同卷第2頁),嗣於偵訊時則稱:當時是告訴人黃燈搶快云云(偵卷第12頁反面),迄至審理時復改稱如前,是其先後各次所述顯屬不一,尚難徒憑單次供詞為據;故本院衡以被告於甫案發之初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未逾1小時),應較無利害得失考量,加以 渠斯 時供稱甲車行向號誌為綠燈之情節亦核與告訴人警偵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18頁、偵卷第11頁),本院乃認應以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內容較與事實相符,故案發之際欲左轉之甲車及直行之乙車行向燈號均為圓形綠燈一節,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發生碰撞時甲車係靜止狀態遭撞而非行進
間云云,然衡諸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範係在劃分直行車之絕對路權,要與轉彎車究屬行進間或靜止狀態無涉。復佐以前述發生車禍碰撞之際甲車車頭已遠超出德民路西往東行向快慢車道間安全島,並佔用A車道往案發路口延伸區域將近一半,而告訴人前於警偵時均指稱乙車係遭甲車逕予左轉時撞上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此情核與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其陳述駕車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公里(警卷第17頁)所顯示當時甲車處於行進狀態之情互核相符;參諸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犯罪訴追之可能,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詳後述被告學經歷),當不致明知甲車於案發之際係處於完全靜止狀態,卻故為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此堪信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業有被告供述予以補強而堪信實。故本件車禍發生前甲車確實正處於左轉狀態,遂在車頭已進入A車道往案發路口延伸區域將近一半之位置與乙車碰撞之情,亦堪審認。
㈤至證人李茂隆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甲車係東西向黃燈時左
轉,將車停在快慢車道間分隔島缺口,等到東西向變成紅燈甲車都還靜止未動,就看到乙車直行過來完全沒煞車直接碰撞甲車右前方保險桿云云(警卷第7至8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時甲車從快車道要開始轉的時候東西行向是黃燈,撞擊時德民路為紅燈,是等到紅燈時才慢慢轉,但撞擊剎那甲車係完全靜止之狀態云云(審交易卷第71至75頁),然衡以渠於審理時亦稱:當時伊與被告正要去客戶家裝冷氣,發生車禍後伊就和老闆去裝,老闆係被告之胞弟等語(同卷第71頁),足見其與被告存有相當利害關係,加以案發之際其既非實際駕駛甲車之人,亦非督促、教導被告駕駛技巧之人,衡情應無在行車過程中時時處於留意途經燈號之可能及必要,然竟於案發後4月餘警詢時作出與被告供詞細節如出一轍之證詞,其證述內容是否毫無偏頗被告之虞,實非無疑,況其所述甲車行向燈號及甲車本身動靜狀態亦核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有悖,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審交易卷第65頁),對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更應於駕車上路之際遵守前揭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睛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見及有優先路權之乙車沿A車道往案發路口行駛時,自應加以禮讓,竟疏未注意禮讓乙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上述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又被告固以:告訴人應有違規超速之過失云云置辯,惟參諸
告訴人前於警詢針對自身車速部分均陳稱已不記得等語在案(警卷第5、19頁),再佐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本係違規左轉入侵A車道往案發路口之延伸區域,縱令告訴人得以即時發現甲車,衡情仍可能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另依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撞擊發生地點之現場狀態交參以觀,俱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自不得僅憑被告前開空言辯解之詞為據,更無解於渠本件過失罪責之成立。
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案發之際被告駕駛甲車搭載李茂隆欲前往華瑋電器行之客戶處安裝冷氣一節,業經審認如前,被告雖稱其並未正式受僱於該商號而僅係幫忙運送冷氣賺外快等語(審交易卷第81頁),然其於警偵既均陳稱職業為洗冷氣工、保養等語明確(警卷第16頁、偵卷第12頁反面),顯見其誠以相當頻率反覆從事冷氣清洗與保養之工作內容,則渠駕駛華瑋電器行所有之甲車運送冷氣往返該商號與客戶處所之行為,即屬其附隨業務而包含於業務概念之內,顯非偶然、臨時幫忙之性質可比擬,揆諸上開說明即符合刑法上所稱「業務」之構成要件無訛,故起訴書漏未慮及此節容有未恰。
㈨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一節容有未妥,業如前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審交易卷第25頁)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加以審理及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審理時原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調解期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外,餘款2萬5,000元則自106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給付9,00
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帳戶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佐(審交易卷第38頁至反面),詎被告其後全未履行,經告訴人於本院電詢時稱:被告事後未履行且未以電話告知,伊還要為了未履行部分處理後續問題,強制執行也需要一筆費用,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同卷第39頁本院10
6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針對此節被告雖到庭釋稱:伊不知道要去哪裡匯,告訴人亦未提供地址,伊沒有帳號亦無從轉帳云云(同卷第69、78頁),然衡諸上述調解條件既係調解之際經雙方同意而訂定,顯見有出席調解期日之被告本人斯時確有同意以匯款方式履行賠償,斷無已達成和解卻對於履行方式、應匯款帳號資料毫無所悉之可能,是其到庭所陳上情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尤難憑採,則被告未能珍視已調解成立之機會依誠信原則履行調解條件,益徵其未深切悛悔;再兼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自稱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82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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