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華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肆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6年3月1日至2日間,在甲○○所擔任店長而位在高雄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售貨、結帳等工作,係爲甲○○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凌晨3時2分許,在上述超商店內,以店內「LIFEET」機器列印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代收結款單後,持該代收結款單至收銀機,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結款單上條碼列印代收款結款證明,並將已收取現金45,000元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惟實際上未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以此不正方法而取得價值45,000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使甲○○受有未收取上開金額卻仍須給付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丙○○完成上述行為後,即離去店內,再於同日凌晨4至5時間,將上述之遊戲點數儲值於其個人之遊戲帳號中。嗣因斯時店內恰有客人欲購物結帳,甲○○乃發現丙○○已未在工作岡位上,並發現收銀機內短少應收帳款45,000元,復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被告於應徵時繳交之工作履歷資料、萊爾富超商之交易明細各1張(警卷第12、13頁)。
㈣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至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1、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本案被告既係藉由持該代收結款單至收銀機,以條碼機感應代收結款單上條碼列印代收款結款證明,並將已收取現金45,000元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惟實際上未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以此不正方法而取得價值45,000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自屬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339條之3為特殊或類似詐欺之財產犯罪,而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參酌上述判例意旨及參考106年度相類似案件實務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86號判決),就本案相類似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罪名,故本院綜合判斷後,不另論以背信罪,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使被告有辯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被告仍表示承認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5、2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⑴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中簡字第158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⑵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其又因⑷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犯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卻貪圖小利,於萊爾富超商擔任店員時,竟以上述不正方法取得價值45,000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可議。另斟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卷第17、26、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45,000元之遊戲點數,是本院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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